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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黃家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駿於民國108年08月20日收受本院判決後,願甘服判決,而無上訴打算。
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與先前決定羈押被告之客觀情況已有不同,被告遭羈押前有固定居所並從事正當之送酒工作。
且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而錯過親生母親百日與對年,因而感到悲慟不已,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來源,之前喪事安葬費用尚未處理完畢。
被告願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願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三、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聲請人即被告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邱淑貞詐取款項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貞、蔡志鵬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稽。
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觀諸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招募車手之人(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如林亞寧)、負責共同取款之車手(如蔡志鵬),其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足見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⒈被告於106年間甫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且於另案詐欺案件經羈押甫於106年1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而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竟隨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所涉上開另案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等案件起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⒉被告前經原審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沒收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雖稱其不欲上訴,然檢察官已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佐以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甚高。
是其為規避日後審理甚或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
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⒈被告對於本院判決後是否上訴,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關係(況本件如前所述,檢察官已提起上訴)。
參酌被告於緩刑期內另犯本罪,且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
⒉被告雖表示遭羈押前有固定住居且從事正當之送酒工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思改過,旋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有無正當職業與其是否會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關連。
況被告現經本院審酌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其對於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有正常工作收入等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必要性。
⒊至被告陳稱:因遭羈押而錯過為母親盡孝作對年之機會、之前喪事安葬費用尚未處理完畢;
及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受羈押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等。
均為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被告前揭主張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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