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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穎所涉犯之詐欺罪及寄藏改造槍枝罪均非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解除禁見,迄今無任何串證之事實,遑論原審已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5萬元,被告更與被害人之一和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更見悔意。
又依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本案證人陳思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對話,足認綽號「懦夫救星」之人並非被告。
又被告未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本件亦尚未判決確定,逕為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顯違無罪推定原則,更與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相悖。
是被告確已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更讓被告得以返家向配偶及母親懺悔,挽救婚姻並彌補心中悔恨云云。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明。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即被告所指綽號「懦夫救星」之詐欺共犯)暨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執行羈押迄今。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次,且分別對不同被害人為之,是依其參與頻率及犯罪情節觀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此並不因被告指稱其非原審認定綽號「懦夫救星」之人而有不同,且更增被告若未予羈押,將與上開「懦夫救星」串證之高度可能。
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乙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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