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20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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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夢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夢祥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夢祥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 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3 月5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符合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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