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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連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連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連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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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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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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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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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間持有至106 年│106 年6 月13日上午9 │
│ │6 月14日為警查獲前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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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同左 │
│年 度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3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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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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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9│同左 │
│事實審│ │號 │ │
│ ├───┼──────────┼──────────┤
│ │判 決│108年6月26日 │同左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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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 ├───┼──────────┼──────────┤
│ 確定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9│同左 │
│ 判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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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8年8月2日 │108年6月26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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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8 年度執字第2209號 │8 年度執字第2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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