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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東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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