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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碩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碩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均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2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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