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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丞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丞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丞凱因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2所載偵查案號欄應為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404號,逕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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