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22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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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麗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華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麗華前獲得柬埔寨金邊RockStone公司聘僱從事金邊房屋建案之銷售,僱傭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有該公司聘請函及經公共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可稽。

因被告要帶客戶前往柬埔寨參觀建案,預計於108 年10月14日前往柬埔寨,並於同年月26日返回國內,故懇請准予解除被告自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第6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規定自明。

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準此,對於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之強制處分,亦得本於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

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後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而經同法院於102年10月3日訊問後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該院以102年10月7日新北院清刑親102偵聲331字第62131 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見102年度偵聲字第331號卷),以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諭知犯罪所得300 萬元沒收,有原審判決書可參。

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三、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公證書及所附Rock Stone公司之聘請函、來回雙程航班資訊等為憑,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被告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次數與出入境記錄,及本案上訴迄今歷次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狀況即被告所為之供述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就相關卷證資料、證據調查所為意見表示之進度等節,准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自108 年10月27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遵期於108 年10月26日24時(即晚上12時)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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