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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永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弗字第569號執行執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永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將該罪與所犯其他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使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所列案件,無法與本院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合併定刑,不利於異議人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已有明定;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107 年執更助弗字第56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執畢3 月,餘11月待執行,係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47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發,該裁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無違誤。
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最早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簡字第2184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使聲請人受有不利益云云為由,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至於受刑人指摘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47號確定裁定當否一節,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核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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