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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日起至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柒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下稱被告)因燿華電子公司之子公司即上海展華電子公司(下稱上海展華)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將召開上海展華2019年前三季度經營管理檢討會議;
另108年10月14日將在上海展華進行2020年度之市場狀況報告會議;
又上海展華南通新廠已進入土木工程收尾階段,需由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親自到現場勘察了解並進行工作指導。
因以上事務需由被告親自參與主持決策,在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時間外,請准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使被告得以出境處理燿華電子公司之海外事務。
請准許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為被告擔保,保證於被告均會按時返國出庭,請准於前開期間暫時解除被告出境、出海管制,被告將於行程完成後即行返國,按時到庭。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重大為由.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諭知應予繼續限制出境(海),此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
(二)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上海展華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鄭震山簽呈影本為憑,是其聲請,尚非無據,可認被告有上開出境處理事務之必要。
參以被告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被告前曾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及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等等,併斟酌被告自本案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何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情。
從而,被告聲請於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出國及回國以處理上開事務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然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之出境自由,乃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解除如主文所示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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