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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志祥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亦得易科罰金。
另受刑人趙志祥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亦曾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由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定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趙志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6月8日12時 │104年6月8日13時 │104年5月22日12時17│
│ │30分 │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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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偵字第20987號 │偵字第20987號 │字第18211號 │
│號 │ │ │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183│
│ │ │1592號 │1592號 │1號 │
│ ├──┼────────┼────────┼─────────┤
│ │判決│ 104/09/21 │ 104/09/21 │ 108/03/13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判決├──┼────────┼────────┼─────────┤
│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7年度上易字第183│
│ │ │1592號 │1592號 │1號 │
│ ├──┼────────┼────────┼─────────┤
│ │判決│ 104/10/12 │ 104/10/12 │ 108/03/13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547號(編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 │
│ │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字第5583號(已易科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罰金執行完畢) │
└─────┴─────────────────┴─────────┘
┌─────┬────────┬────────┬─────────┐
│編號 │4 │5 │空白 │
├─────┼────────┼────────┼─────────┤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空白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空白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6日17時 │104年4月22日8時 │空白 │
│ │許 │38分許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空白 │
│機關年度案│偵字第12428、143│偵字第12428、143│ │
│號 │57號 │57號 │ │
├──┬──┼────────┼────────┼─────────┤
│最後│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空白 │
│事實├──┼────────┼────────┼─────────┤
│審 │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 │108年度上易字第 │空白 │
│ │ │1331號 │1331號 │ │
│ ├──┼────────┼────────┼─────────┤
│ │判決│ 108/08/13 │ 108/08/13 │空白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空白 │
│判決├──┼────────┼────────┼─────────┤
│ │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 │108年度上易字第 │空白 │
│ │ │1331號 │1331號 │ │
│ ├──┼────────┼────────┼─────────┤
│ │判決│ 108/08/13 │ 108/08/13 │空白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空白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405號(編號│空白 │
│ │4至5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119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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