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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慶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歐慶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7),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但不得逾30年),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2)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1年8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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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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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 │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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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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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22日 │104年1月8日 │104年1月1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4年度偵字第13202號等│4年度偵字第13202號等│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14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4年9月17日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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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14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
│決│ │號 │ │ │
│ ├──┼──────────┼──────────┼──────────┤
│ │確定│104年10月23日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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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4年度執字第6051號( │5年度執字第5089號(1│5年度執字第5089號(1│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5年度執更字第2080號│05年度執更字第2080號│
│ │5年度執更字第2080號 │) │) │
│ │) │ │ │
│ ├──────────┴──────────┴──────────┤
│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4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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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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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財罪) │財罪) │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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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有期徒刑1年1月(共3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 │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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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104年1月18日共5次│(1)103年12月20日1次 │(1)103年12月20日共2 │
│ │(2)104年1月21日共10 │(2)104年1月16日共2次│ 次 │
│ │ 次 │ │(2)104年1月16日1次 │
│ │(3)104年1月17日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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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13202號等│4年度偵字第31847號 │4年度偵字第318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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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實├──┼──────────┼──────────┼──────────┤
│審│判決│105年1月26日 │108年6月27日 │108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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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決├──┼──────────┼──────────┼──────────┤
│ │確定│105年3月29日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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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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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5089號(1│8年度執字第11184號 │8年度執字第11184號 │
│ │05年度執更字第2080號│ │ │
│ │) │ │ │
│ ├──────────┼──────────┴──────────┤
│ │編號1至4業經臺灣新北│編號5至7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
│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第8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 │
│ │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上訴駁回│
│ │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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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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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財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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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3年12月19日 │104年1月1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31847號 │4年度偵字第31847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實├──┼──────────┼──────────┤
│審│判決│108年6月27日 │108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決├──┼──────────┼──────────┤
│ │確定│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8年度執字第11184號 │8年度執字第11185號 │
│ ├──────────┤ │
│ │編號5至7業經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 │
│ │字第874號判決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 │
│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 │
│ │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 │ │
│ │上訴駁回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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