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324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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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宇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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