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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月娟(下稱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均更正如下)。
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108 年9 月4 日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罪名 │ 詐欺取財罪 │ 業務侵占罪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1年 │ │
├──────┼─────────┼──────────┤ │
│犯罪日期 │ 100 年3 月間 │99年7 月間至100 年3 │ │
│ │ │月間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 │
│關年度案號 │字第10638 、12907 │第10638 、12907 、 │ │
│ │、17339 號 │17339 號 │ │
├─┬────┼─────────┼──────────┤ │
│最│法院 │ 本院 │ 本院 │ │
│後├────┼─────────┼──────────┤ │
│事│案號 │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2333號 │ 233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3/05/09 │ 103/05/09 │ │
├─┼────┼─────────┼──────────┤ │
│確│法院 │ 本院 │ 本院 │ │
│定├────┼─────────┼──────────┤ │
│判│案號 │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102 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 2333號 │ 2333號 │ │
│ ├────┼─────────┼──────────┤ │
│ │判決確定│ 103/05/09 │ 103/09/04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緝│ │
│ │緝字第2704號 │字第26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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