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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27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囑託抗告人現執行中之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 號,下稱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惟其未經臺北看守所長官代為提出抗告狀,而係循一般郵務寄送遞狀,此亦有抗告人抗告狀信封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斯時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臺北看守所為扣算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抗告期間於108 年5 月20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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