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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7
3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由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事項,核與案件實體事項無關,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核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上開 105年度抗字第1331號)並不得以上訴第三審之方式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意旨,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3 號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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