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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姵岑(原名劉雅如)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案件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姵岑(下稱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認其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本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裁判,按上說明,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如認本件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該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法定程序。
是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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