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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9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證據」,實例上有認係指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中證據方法,乃指得作為證據調查對象(即可得利用為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有形材料,如證人(如證人某某某)、鑑定、證物、證據書類等,證據資料則指調查或根據證據方法所得悉之內容,亦有謂係得作為推理未知事實之已知事實等素材,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證物之性質或存在之形態、書證之內容及意義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第798號、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未提出任何具體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其聲請意旨固稱:請查車號00-0000 車牌是否為其所稱之「蘇忠誠」本人或「蘇忠誠」姊姊或其家人名下,就可了解云云,然此係要求法院函查聲請人自己亦不確定年籍資料、住居所之「蘇忠誠」之相關事項,顯非一已具體存在之證據方法(人或物),更非已有具體證據內容之證據資料,自非上揭法條所稱之「證據」(即聲請人須先提出該車牌之登記資料及<或>所稱之「蘇忠誠」之相關資料,或指出原確定判決之案卷內何處有具體之相關資料,而為主張,方能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的程式要件,法院於該程式要件具備後,始能為進一步之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聲請再審之實質要件。
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第1000號裁定,對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所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等語,所為之解讀,可供參考。
另105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關於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查此即為證據方法>,即明定以合理相信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其要件之一)。
另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係向「蘇忠誠」借車而非租車,何需查看行車執照,就算查看行車執照,該「蘇忠誠」會向聲請人承認車子偷來的嗎?又該「蘇忠誠」年紀大約36歲至46歲間,一個車如果保養的好,年齡差10歲、20歲皆有可能,聲請人回答「蘇忠誠」年紀36至46歲有錯嗎?聲請人重申聲請人本人沒有竊車,何來贓物?等云云,或係就確定判決之論述,徒憑己意為詞反駁,或對法律為錯誤之解讀,均非上揭法條所稱之「證據」。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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