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20,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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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30310、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媒合契約所載關於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付的方法及時機等內容,可以證明該筆款項是尚未支付的擔保金,於民國96年3月27日結婚前不可能支付,且該25萬元有開具質押支票證明是擔保金,4萬元沒開具質押支票證明是支付團費,仲介偽造營收發票,於結婚日前之同年3月22日,將上開擔保金騙走,並提出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媒合(質押)契約節本、質押支票及營收發票等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詳見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自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729、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迭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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