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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文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文舜(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20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遇見同案被告曾映華,並邀約聲請人於108年4月18日至其住處,要清償其於104年4月18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又交付聲請人一份自白書,說其因良心不安決定要還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政鴻清白,為確保自白書取得合法,聲請人乃偕同同案被告曾映華至新竹地院公證單位公證自白書為合法取得。
同案被告曾映華在新竹地院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映華之陳述可以採信,僅憑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本案聲請人已用盡各種訴訟,也聲請2次再審,法官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盡說明義務,沒有仔細詳閱自白書,僅敘明該自白書的「真實性」,欠缺「顯著性」的事證,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2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即公證人之證詞可還原當天公證之經過,另曾映華所出具之切結書均可證明其「顯著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第103項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魏貝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93至94頁)、同案被告曾映華(見偵卷第85至88頁;
新竹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下稱一審卷】第122至135頁;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44至14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供)述、警員吳昭勳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同案被告曾映華簽立之借據影本(見偵卷第82頁)、被害人魏貝珊住處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至10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之畫面照片(見二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5至127頁)等為據,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政鴻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同案被告曾映華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同案被告曾映華索討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惟同案被告曾映華無力清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政鴻乃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同案被告曾映華,侵入其上開住處之隔壁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魏貝珊之住處內竊取財物,以抵償債務,同案被告曾映華應允後乃先至魏貝珊住處1樓門外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後,遂由其住處2樓陽台,翻越與隔壁間之矮牆侵入魏貝珊住處2樓陽台查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政鴻則在同案被告曾映華住處2樓陽台附近觀看,同案被告曾映華查看後,循原侵入之途徑回到其住處短暫停留後,再翻越其住處與隔壁住處矮牆侵入魏貝珊住處2樓陽台,並與聲請人隔著矮牆短暫交談及接收聲請人所傳遞之物品後,再持剪刀1支(未扣案,無證據認足供作為兇器之用)將魏貝珊住處2樓陽台旁之紗窗剪破,又以自己住處之窗戶鑰匙1把(未扣案,該2戶房屋之窗戶鑰匙孔均相同)開啟魏貝珊住處2樓之窗戶鎖後,踰越玻璃窗侵入魏貝珊住處,將魏貝珊所管領之AGNES.B手提包1個、TIFFANY項鍊1條、NIKON EN-EL15電池1個、SANTA MARIN NOVELLA化妝水1罐、FERRE ACQUA AZZURRA男用香水1罐、DIOR女用香水1罐、JILL STUART香水1罐、電湯匙1支、行李箱鎖1個、手錶(包括REX對錶2支)4支、小米行動電源2個、好市多會員卡1張、退伍令1張、大學學生證1張、音樂盒1個、玉山銀行存摺簿1本、合作金庫存摺簿1本、MANTRABAND手鍊7條、貓頭鷹造型戒指1枚、金翅雀書1本、保險套6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筆記型電腦2臺、CARTIER三環戒(編號AVO559)1個、PRADA SPR18Q太陽眼鏡1個(副)、住處備用鑰匙及汽機車鑰匙3把及現金9,000元等物品裝在白色大塑膠袋內而得手,再攜帶該塑膠袋循原侵入之途徑回到其住處,聲請人為避免引發嫌疑,指示同案被告曾映華將裝有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該車外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政鴻則駕駛上開8U-053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至新竹市成功路65巷附近時,同案被告曾映華將上開裝有竊得物品之白色大塑膠袋交給聲請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政鴻始駕車離去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34至41頁),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切結書、經新竹地院民間公證人李碧雲公證之曾映華自白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曾映華殘障手冊等證物,主張同案被告曾映華於新竹地院所為之供述不實,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惟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號、108年度聲再21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108年度聲再21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
嗣聲請人又以相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2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同案被告曾映華所出具之自白書為真實,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然本院確定判決中,認定聲請人教唆同案被告曾映華竊盜之理由,除同案被告曾映華之供述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魏貝珊之證述、警員吳昭勳出具之偵查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映華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魏貝珊住處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之畫面照片等為其依據,並非單以同案被告曾映華之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教唆竊盜。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7442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曾映華之切結書,僅能釋明聲請人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同案被告曾映華之自白書,惟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㈣綜上,聲請人上開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或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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