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24,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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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5177號、第7683號、第145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營建工程物分類之規定乃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標的物為單純剩餘土石方不會有分類問題,標的物為廢棄物者經過「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分類後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始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情形,本案標的物係屬A 類乾淨「單純剩餘土石方」(即泥漿、皂土、泥土、砂石),無分類問題;

反之營建廢棄物,經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分類後,才區分為B 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砂石、碑瓦、混凝土塊)、C 類「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或D 類「前二者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前開各項,送往掩埋場、焚化場、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而前開A 類乾淨「單純剩餘土石方」、B 類「營建剩餘土石方」、C 類「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均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適用,申言之,A 、B 、C 、D 類之區別及適用法規並不相同,而有加以調查標的物何者之基礎事實必要,尚不得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一概處罰適用。

營建廢棄物經「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分類後所區分之B 類「營建剩餘土石方」、C 類「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D 類「前二者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B 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才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之情;

而A 類乾淨「單純剩餘土石方」根本無所謂分類之問題,且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㈡依同案被告挖土機司機黃進添之供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郭揚親等人之證述,可知砂石車所載運之物品,除沙土、碎石等物外,並無其他垃圾。

本案起訴書和現場勘驗筆錄載明上開土地內容物確為剩餘土石;

由卷附照片觀之,其所載運之物品,除泥、土、石頭外,並無明顯可見之廢棄物;

再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現場稽查拍攝之現場「石堆」、「土堆」之照片,更清楚顯示無任何木屑、雜物等垃圾參雜其中,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審理中,前往現場勘驗確認,併審酌前開卷內現場資料判斷標的係單純剩餘土石方,亦無其他雜物、碎屑。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清楚載明所載運上開標的物係屬單純剩餘土石方之泥漿、皂土。

㈢「營建剩餘土石方」,究與「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應如何區別,上開疑義,業經行政院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號函文內容可知,「剩餘土石方」係屬有用資源,只要其中未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廢木材... 等廢棄物,管理上即不歸屬廢棄物範疇,亦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主管機關係為營建署,而與混雜金屬碎屑、玻璃碎片、塑膠類之營建廢棄物,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故剩餘土石方如未混雜廢棄物,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所稱廢棄物範疇,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㈣自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4 月1 日函文,工程出土前即須於工地(區)現場分類完畢,本件土地之久八九為砂石加工場,係收受土石方進行級配加工,尚無分類問題,且依上開函示內容,工程出土後即會在工地(區)進行分類區分廢棄物和非廢棄物之部分,是土地久八九砂石加工場所收受標的物為單純剩餘土石方,本件並沒有「工程前出土前」現場分類之問題,蓋本案僅是開挖土地,並非建築工程,故沒有營建工程「出土前」現場分類情形,復依本案卷內資料,土地上標的物確為單純剩餘土石方,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廢棄物。

㈤依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4 月22日函文,工程現場執行上即會於出土時區分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二出產物,故土地之久八九為砂石加工場本係收受土石方進行級配加工,所收受標的物為單純剩餘土石方,自無再予分類之問題,是土地久八九砂石加工場所收受標的物為單純剩餘土石方。

㈥復以久八九砂石場,係合法申請且經新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座落地點即為新北市○○鄉○○村00鄰00號,另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水污染防制許可,亦經審核通過而由新北市政府發給許可文件,自許可文件中之廢水回收流程示意圖所示之污水處理池等,均與本件地號280、280-3號現時之土地情狀相同,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函文通知,所營之久八九砂石場業已通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及減量輔導計畫」,益徵正因無污染情形,新北市政府才願意輔導為工廠登記,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場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亦與標的物內容係單純剩餘土石方乙節,可以互核。

㈦原判決顯有未審認標的物性質是否為單純剩餘土石方而與廢棄物不同,即逕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以為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處刑罰,亦未審認上開規定構成要件顯係排除單純剩餘土石方為受規制標的,而原判決疏未視之,逕認構成要件該當,亦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情事甚明。

㈧綜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永發(下稱聲請人)提出行政院環保署105 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號函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 月14日函文、行政院環保署90環署廢字第34262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4 月1 日函文、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4 月22日函文、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3年1 月5 日函文、剩餘土石方處理場現場照片、廢棄物處理場現場機具堆放物照片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供承: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但有向羅坤瑋租地、填平,所駕「7D-23005」號汽車內,被警查獲無線電機、修繕單及砂石場送貨單。

同案被告羅坤瑋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伊曾經營「東神砂石場」,單據上的「西濱17K」即是上開砂石場,伊租地供聲請人作為堆置砂石場,遭警查扣的單據,皆屬伊所有,其上署押或所指客戶即是伊,電話號碼亦為伊所申用,修繕事宜,由伊叫修、向伊請款,伊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同案被告黃進添供承:係受僱於聲請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工作用的無線電,是白永發調好頻道提供使用,外面有人把風,如有可疑人出現,要求伊等人跑走等語。

鄰地所有人黃太平、蔡政忠、蔡良雄及蔡清秀均指證:該現場係砂石場,並非停車場,現場經常有卡車進出,怪手運作;

砂石車司機楊信華、鄒政忠、連健成、郭揚親及吳鴻基證稱:確曾前去上開現場傾倒廢土,都是利用晚間偷倒,有人收單,必須付費,是收現金,每輛車應付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且須配合怪手依指示傾倒,載去傾倒的是石頭帶沙、是爛泥,是不能用的廢土等語。

證人即修繕、提供怪手用料廠商柯進陽、楊宇勛、楊山崎、邱少萍、楊川賢、郭政忠及陳鎮宇供證:曾應上開砂石場央求,前去修繕、提供用料、「叫修」要利用晚上處理,伊等交付的「送貨單」上所載「八里砂石場」,只是辨識用的,實際上應是給「東神」,遭搜獲的「東神砂石場」發票抬頭(指買受人),就是應他們要求開的,平常是羅坤瑋來叫貨,由其員工洪火生簽收;

推銷怪手用的潤滑油,是和羅坤瑋交易,向他請款,收現金,因為他們遊走法律邊緣,所以要求當場付現;

維修現場怪手等機具係受羅坤瑋「本人」委託,羅坤瑋亦是付費人。

又上開砂石場員工洪火生證實:伊幫羅坤瑋工作,並代為收貨,有在單據上簽名等語。

㈡另依勘驗現場蒐證錄影資料可知,顯示出記載如同上揭各證人所言「八里砂場」、「0000000000、0000000000(羅坤瑋使用)」電話號碼、「17K 羅」、「東神砂石場」、「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羅坤瑋所登記、負責)、「久八九」、「西濱17K 」、「台北縣○○鄉○○村00鄰00號」(現場所在建物門牌號碼)、「嘉寶」、「嘉保」、「羅」、「洪火生」等字的提供勞務、維修廠商請款單、估價單、發票、收據、修理報告單、送貨單;

並有扣案挖土機2 臺、無線電機具5 台。

參諸蒐證錄影資料,顯示在夜間作業,砂石車入場前,必先至場前一發財車旁暫停數10秒,嗣再繼續向前,足見確有發財車把風、收費,其利用夜間行事,無非避人耳目;

再衡諸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土堆高達2 、3 人身,體積非微(見現場照片)。

而扣案物中,有一般所謂營建廢棄土石的「土尾」四聯單,益見確有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事等情況證據,乃認定聲請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聲請人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聲請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

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上開土地就外來砂石車所傾倒之內容物欠缺分類、管制措施,卷內亦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

再者,依其所附之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固載明營業項目有「廢棄物清除業」,惟經營廢棄土清理業務仍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羅坤瑋均坦承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經渠等供承在卷。

因聲請人提供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回填、堆置之物,並未依規定為分類管理,亦無剩餘土石方流向及再利用計畫書等文件,非屬營建廢棄物之合法再利用,聲請人自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責等情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頁倒數第8 行)。

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現場並未依規定分類管理,自不足以推翻本案標的物為未分類廢棄物之事實。

㈣聲請人固提出行政院環保署90環署廢字第34262 號函、105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 月14日函文、93年1 月5 日函文、內政部營建署108 年4 月1 日函文、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4 月22日函文、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現場照片等,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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