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27,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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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俊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俊華並無毀損行為,亦未傷害告訴人陳奕憲,係告訴人持木棍行兇,以木棍抵住聲請人胸前,告訴人向警方作出不實陳述,虛偽誣告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檢察官鄭遠翔說明,該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刑法瀆職罪、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憲法、國家賠償法、懲戒法等規定,並提出其對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再審之民國108年5月19日再審狀、聲請人及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下簡稱積穗派出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聲請人及告訴人106年5月1日、8月4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聲請人5月22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108年6月11日新北檢兆昃108他4183字第1080053567號函、108年1月2日執行傳票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傳票、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355條規定,為被告利益再審,非經被告同意不得駁回,務必傳喚告訴人、檢察官鄭遠翔開庭云云。

(二)告訴人在頂樓持木棍殺聲請人,聲請人頭部流血,頂樓留有三攤血跡及整修水管,有3位員警到場調查勘驗並查扣兇器木棍,因失職尚未存證,而告訴人向積穗派出所作筆錄時不實陳述以脫殺人、傷害罪行,查詢警方筆錄,告訴人偽造文書內容說明2種不同傷害,犯罪證據有頂樓監視器所拍下木棍傷害、警方所作筆錄及貴股開庭筆錄說明。

鄭遠翔檢察官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起訴聲請人,有違憲法第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公懲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4章瀆職罪第122條第2項、第124條、第127條及第130條廢弛職務造成不可抹滅之重傷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以不得同一事理為由而遭駁回、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聲請人有依憲法陳情,但迄今尚未回文。

聲請人訴求:聲請國賠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返還押金4萬元,回復名譽,撤銷起訴云云。

(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75條及第280條通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詢問106年2月24日當天聲請人在積穗派出所早上5時餘所作正本筆錄,正本滅證,請求追查下落。

又請通知鄭遠翔檢察官到庭,該檢察官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定,聲請人向監察院、法務部長蔡清祥陳情均無下文。

聲請人已在地方法院及本院陳述澄清過,問鄭遠翔檢察官是否有傳喚聲請人並保全,調查不實陳述之偽造文書證據。

再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聲請人提告刑法第47條、第165條、第168條、第169條、第214條、第271條、第278條、第305條、第335條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依一罪一罰論,告訴人為殺人、傷害慣犯。

鄭遠翔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起訴聲請人,聲請人已向監察院、法務部部長提出陳情,訴求審判長依聲請人上開所言之證據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並聲請國賠、返還押金、回復名譽及撤回起訴云云(以上詳見聲請人所提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狀及附件說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自來水管遭破壞之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2月24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即4樓)、同建物5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聲請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凌晨4時55分許,攜帶鋸尺1支前往上址住處所在建物之頂樓,以上開鋸尺鋸切破壞告訴人住處設置於頂樓之自來水管,致管內自來水噴濺於外,告訴人住處內因而無水可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察看監視器後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並上樓欲阻止聲請人離去,然告訴人至頂樓後,見聲請人正欲離開現場,即上前制止,聲請人見狀,雖得預見其手上仍持鋸尺之利器,倘與告訴人衝突拉扯,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各部位受有傷害,但聲請人為圖離去,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雙側足部挫擦傷與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復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其係因頂樓水塔水管漏水,始於106年2月24日上班前之凌晨4時55分許前往頂樓察看,過程僅約不到5分鐘即下樓,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至頂樓遇見其時即持長棍頂住聲請人胸部,其為閃躲而造成身體碰撞頂樓牆壁,後來告訴人把其壓在地上,告訴人攻擊其的時候,其有防衛,但其沒有弄傷告訴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並無聲請人毀損及傷害之證據,其是深怕告訴人之母親三度毀損頂樓水塔水管始前往頂樓察看,並無毀損水管及傷害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一事(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0頁),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查:1.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指上開情事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據;

另聲請人所提前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陳述受害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更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述係不實而誣告聲請人,而聲請人所提其對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再審之108年5月19日再審狀,內容為聲請人自行書寫敘述,並未經判決證明屬實確定,自無法以聲請人個人主觀想法認定鄭遠翔檢察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

況觀諸聲請人所提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11日新北檢兆昃108他4183字第1080053567號函所稱:「台端自陳要告被告陳奕憲的是民國106年2月24日的申告是誣告、滅證、偽證、不實公文書,至於台端告本署鄭遠翔檢察官則是因為不開庭就將台端起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語。

是本件申告被告陳奕憲部分,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情節於前開案件中業經偵查,是本案與前揭案件同一且無新事實、新證據可言甚明。

而前揭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復無新事實、新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應逕予簽結。

又查,台端申告本署檢察官鄭遠翔不開庭就起訴,惟本件檢察官實有交辦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通知被告到署進行詢問乙情,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案件卷內所附本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辦案進行單與詢問筆錄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證,告訴意旨顯有誤會,且所訴亦與刑法犯罪或其他刑罰規定無涉」等語,益證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情事,聲請人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108年1月2日執行傳票命令、新北地院刑事庭傳票、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等,亦無法證明本件有上開3款規定情事,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依據。

2.又聲請人所提前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40號起訴書、新北地院刑事庭傳票、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等資料,本即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檢察官依據前開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起訴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認定聲請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1日新北檢兆昃108他4183字第1080053567號函內容並對聲請人有利之記載;

108年5月19日再審狀、新北地檢署108年1月2日執行傳票命令亦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未犯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3.再聲請人既在頂樓毀損告訴人住家之自來水管,當場為告訴人所發覺後報警處理並上樓阻止聲請人離開,告訴人上至頂樓後,聲請人所為毀損犯罪行為甫實行終了,未經多時,於其犯罪形跡尚屬顯著之情況下即為告訴人阻止離去,揆諸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聲請人為現行犯。

嗣告訴人雖手持撿拾之木棍阻擋聲請人離去,惟聲請人見狀仍持尖銳鋸尺並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隨即上前與聲請人拉扯並以身體將聲請人壓制在地至警員到場為止,且於壓制過程中,告訴人已將手中木棍放下,更無攻擊聲請人之行為,是告訴人所為自屬依法行事且未逾越必要程度的逮捕現行犯行為,非不法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聲請再審意旨雖屢屢指稱告訴人犯傷害、殺人等罪嫌,但其所提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對其有傷害、殺人犯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4.另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刑法瀆職罪、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憲法、國家賠償法、懲戒法等規定,且聲請國賠50萬元,返還押金4萬元,回復名譽及撤銷起訴等節,均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應另依其他救濟管道(如向有關機關陳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民事訴訟等)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不符,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至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為被告利益再審,非經被告同意不得駁回,且務必傳喚其與告訴人、檢察官鄭遠翔開庭云云,然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係指上訴案件而言,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75條、第280條、第176條之1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所適用之法條,本件亦無開庭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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