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3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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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郭中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於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所為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郭中雄犯強刼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75 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郭中雄(下稱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蘇炳坤於民國75年3月23日凌晨3時20分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強刼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刑事訴訟再審新制自民國104 年2月6日施行,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限制,同時明定新制施行前曾經聲請再審而遭裁定駁回者,聲請再審權人於施行後,得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於再審新制施行前曾經2 次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均遭法院駁回,然聲請人仍得再以同一事實、證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

而本件受判決人有下列得聲請再審之事證:

(一)本院84 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案件(陳榮輝詐欺判決):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陳榮輝於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所領取的金飾,並不是其所有,然上開本院判決以陳榮輝在警員朱崇賢製作筆錄時,供稱:「這支金手鐲及金項鍊都是我被盜走的,沒有錯,我希望能領回,並希望能再繼續追查回來」,並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作為佐證本件受判決人、同案被告蘇炳坤有罪的憑據。

惟本案判決確定後,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判決另認定陳榮輝明知警員於寶興銀樓起出的扣案金飾並非其被強劫之物,卻向警員朱崇賢詐稱扣案金飾為其所有並予以指認具領,所為該當詐欺罪,而判處詐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出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符合再審新制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二)81年8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為查明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因,於81年8月4日前往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勘驗情形為:「一、金瑞珍銀樓後方現為空地,由緊鄰之牆壁殘垣可看出原來為3 層樓建築,屋頂是老式斜坡式屋瓦。

二、由3 層樓建築殘留部分屋頂可立足處,丈量至金瑞珍銀樓5樓後門陽台,高度是550公分...」等內容,而陳榮輝於當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問:檢察官剛才看現場,自你隔壁71 號上到5樓陽台看過前面、後面,當時歹徒是由你店後方或前方進入你店內?)由面臨南門街的店前方5 樓陽台剪斷與71號相隔的鐵欄杆進入我5 樓陽台,敲破鋁門窗玻璃【當時無裝鐵門】,打開門進入5 樓房間,再沿樓梯下到1樓...,當時歹徒並不是由後方攀上進入」等語。

據此可知,當時歹徒既然是由金瑞珍銀樓面臨南門街的店前方5 樓陽台,剪斷與71號相隔的鐵欄杆進入金瑞珍銀樓5 樓的陽台,而不是由金瑞珍銀樓後方攀爬進入,則受判決人於本案警詢中:「我與蘇炳坤2 人從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5 樓」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再者,69號與71號房屋當時是用鐵欄杆隔起來,當時歹徒是從71號進去,剪開相隔的鐵條進入69號,如受判決人所言是從後面攀爬到69號房屋之事屬實,則受判決人其實已經到達69號房屋的建築本體,何必再去剪鐵欄杆上之鐵條?縱使該攀爬路徑供詞可以採信,則在後方3 層樓建築至金瑞珍銀樓5 樓後門陽台高度為550 公分許之情況下,以如此懸殊的高度,任何人自難從該3 樓屋頂逕行爬上金瑞珍銀樓或71號5 樓後方陽台。

是以由陳榮輝之證詞及該履勘現場筆錄,可見受判決人對於本件強劫案發生當時入侵金瑞珍銀樓路線的自白,核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提出該履勘現場筆錄,為原確定判決後才出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再審新制下的「嶄新性」要件。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合計僅1.433 兩(金項鍊約9錢8分,金手鐲約4錢5分3釐):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82 年度他字第368號誣告案件中,曾調取扣案金飾並提示陳榮輝夫婦辨認,可知扣案金項鍊約 9錢8分、金手鐲約4錢5分3釐(無花環空洞)之情,已經提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為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此項勘驗的證據方法,並未出現在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中,符合再審新制下的「嶄新性」要件。

(四)同案被告蘇炳坤於107年8月8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改判同案被告蘇炳坤無罪之判決書認定:1.警方偵辦該案時曾對受判決人施以灌水、用電話簿墊著並拿鐵鎚敲打身體等刑求逼供行為,對同案被告蘇炳坤施以鐵棍夾雙腿、灌水、腳踢腰部等刑求逼供行為,且於檢察官偵訊受判決人時,因為警員也在偵查庭內,受判決人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才未翻供,直至75年7月5日偵查庭時,因為警員已不在場,受判決人才坦承有遭刑求逼供。

2.受判決人因遭警方刑求方自白有強劫犯行,惟其自白因不具任意性,故不僅前後矛盾扞格,且與客觀事實不合,故亦不具備真實性。

例如依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渠等之眼睛,渠等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受判決人、同案被告蘇炳坤,而依渠等證稱2 名歹徒身高差不多,比身高171至172公分之陳榮輝矮來看,身高157公分的受判決人、174公分的同案被告蘇炳坤即不是渠等所證稱之歹徒。

至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指認,並非採取相對客觀的「選擇式」列隊指認方式,且並未確認2 名歹徒即是受判決人、同案被告蘇炳坤,則該次之指認結果即不可採。

3.觀諸彭明基之證詞及寶興銀樓的金飾買入登記簿,雖可證明受判決人曾於75年4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售全手鐲1個、金項鍊1 條,然陳榮輝、陳許美龍已一再證稱承辦警員取自寶興銀樓的該2 件金飾,並非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強劫之財物,渠等嗣後也將該2 件金飾交回檢察官,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後,經檢察官勘驗該2 件金飾的重量與樣式之結果,亦與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的內容不符等情。

本件同案被告蘇炳坤經本院再審後亦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故對本件受判決人而言,應符合再審新制下的「嶄新性」要件。

(五)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又聲請人於案由欄雖敘明對受判決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惟依聲請書所載之內容以觀,並未論及上開案件有關受判決人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電洽確認聲請人僅係對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第二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受判決人犯強刼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可認聲請人僅係針對上開判決有關受判決人犯強刼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則本院受理之範圍僅就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有關受判決人郭中雄犯強刼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聲請再審部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第34號、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

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受判決人有罪的主要憑據,依本案本院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認定本件受判決人夥同同案被告蘇炳坤於75 年3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新竹市南門街金瑞珍銀樓,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主要證據,係以本件受判決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件搶案係其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同所為;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輝、陳許美龍指認歹徒2 人之高矮、胖瘦,與本件受判決人、同案被告蘇炳坤之身材、型態相符;

寶興銀樓老闆彭明基證稱:「75 年4月25日郭中雄拿手鐲1隻、金項鍊1條來賣給我2 萬2,000元,我有登記」等內容,並有金飾登記簿在卷可證;

承辦警員鄭進良、朱崇賢證述於75 年6月19日帶本件受判決人前往寶興銀樓起出贓物金手鐲1隻及金項鍊1條,經陳榮輝到場辨認後,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並領回扣案金飾,另有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1 份、現場照片14張及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等件,認定受判決人犯強刼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一)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案件(陳榮輝詐欺判決)、(二)81年8月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證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經陳榮輝所認領之金飾合計僅1.433 兩(金項鍊約9錢8分,金手鐲約 4錢5分3釐),較其所訴被搶之金飾數量相差多達4錢6分6釐、(四)同案被告蘇炳坤於107年8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同案被告蘇炳坤無罪之判決書,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憑證人陳榮輝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及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榮輝之證詞已證明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陳榮輝於本案中指認被強盜之金飾,經本院84 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陳榮輝明知受判決人出售該銀樓之金手鐲及金項鍊各1 條非其原被強盜之物,竟向警員朱崇賢詐稱均為其所有而犯詐欺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陳榮輝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扣案金飾並非陳榮輝被刼之物,而陳榮輝之詐欺判決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綜合新事證及卷證內的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證人陳榮輝於本案所證稱扣案金飾為金瑞珍銀樓被刼贓物的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的正確性。

(二)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害人陳榮輝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並領回扣案金飾之行為,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證人陳榮輝雖於警詢中指述扣案金飾均是其被刼之物,並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簽名領回扣案金飾,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載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2 年度他字第368號誣告案件中,調取扣案金飾勘驗後,秤得扣案金項鍊約9錢8分、金手鐲約4錢5分3釐(無花環空洞),核與陳榮輝於75年3月23日被刼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用手寫成的損失清單(警察局卷第23頁)所記載他被劫的所有金飾重量及花樣不符,重量相差多達 4錢6分6釐。

且依卷內所示,證人陳榮輝於本案偵查中已陳稱上開領回之金手鐲金項鍊都不是其所有,因為重量不一樣等情,與證人陳許美龍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扣案之金飾與其被強刼之金飾雖外型花樣相同,但扣案的項鍊比較粗,其等沒有做那麼粗的項鍊等情節一致,而承辦員警鄭進良、朱崇賢亦證稱無從確認係陳榮輝被強刼之金飾,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審酌陳榮輝已經在本案偵審理中否認扣案金飾係金瑞珍銀樓所有被刼之物,而其詐領扣案金飾之行為亦經判決詐欺罪確定,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定載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足認陳榮輝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並領回扣案金飾之行為,亦難採為不利受判決人之證據,足以推翻扣案金飾為金瑞珍銀樓被強刼贓物之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受判決人警偵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所為,並可疑與事實不符:1.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受判決人於警詢與偵查中自白本件強劫案是其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同所為,作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蘇炳坤涉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直接證據,業如前述,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同案被告蘇炳坤於107 年8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同案被告蘇炳坤無罪之判決認定,本件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之歷次供詞係遭承辦員警刑求,才供稱其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刼犯行,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則原確定判決所憑其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詞即欠缺任意性,且依原審卷內資料可知,受判決人於審理中即供稱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偵訊中因刑求的警員也在場,伊不敢說實話,以後警察不在庭,伊才說實話的等語(見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卷第42頁、第77頁背面、80頁),則其於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因受到污染而亦應在排除之列,容屬有疑。

2.依本件受判決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之供述,其係從金瑞珍銀樓後方那棟空房子的4 樓,持用攜帶的大型鐵剪,攀爬上金瑞珍銀樓的5 樓並破壞鐵窗而進入,惟依聲請人提出之81年8月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可知,經現場履勘發現銀樓後方3 樓的屋頂,距離銀樓及左鄰71號後方的4、5樓陽台高度懸殊,難以從該3 樓屋頂,逕行爬上金瑞珍銀樓或71號5 樓後方的陽台,則受判決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作案入侵路線,核與事實不符,亦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供詞,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院84 年度上易字第881號陳榮輝詐欺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扣案之金飾與被害人陳榮輝所供被刼之金飾重量不符,已證明證人陳榮輝於本案所為之證詞為虛偽,復提出81年8月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及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諭知同案被告蘇炳坤無罪等新事實、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件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蘇炳坤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是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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