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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八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聲請再審,並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一0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
㈡查一0八年八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一0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第一頁第末十二行至第末六行及第二頁第末十三行至第末五行記載「理由一、㈡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㈠㈡㈢所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後段『詎詹大為因心生不滿,明知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內容,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第一項規定云云。
三、……至聲請意旨(二)引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㈠㈡㈢之內容,而指摘前揭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後段內容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然告訴乃論之罪……」,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四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及一0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裁定繕本,惟細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內容,除載錄前次再審裁定(即本院一0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關於其聲請再審意旨及理由之文字記載外(即前述理由欄一、(二)部分),未敘明任何理由,即主張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其所指違反規定者既為本院聲再字第二九七號裁定,而非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裁定非為得以聲請再審對象之說明,乃聲請有誤。
至就所附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僅泛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之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先命補正,乃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九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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