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4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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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甚明。

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等參照)。

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 號裁定參照)。

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諒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觀諸上開由謝諒獲提出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146 號之判決,其內容係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本院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亦非本院所得管轄。

謝諒獲對上開本院判決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Turner MAF Corp 等人(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人1.、聲請人2.所示)具狀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146 號之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非受判決人謝諒獲本人,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 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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