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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08 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77 號裁定第1 頁倒數第17行至第3 頁倒數第9 行記載理由至,及107 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第1 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0行、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8 頁倒數第6 行及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7 行分別記載:. . . 詎詹大為於巡佐朱正榮等員警抵達現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執行職務之巡佐朱正榮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朱正榮等員警(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其職務為侮辱. . . 理由. . .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接續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 . . 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伊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
斯時告訴人雖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其確為本件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告訴等旨。
㈡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同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同法第323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28條規定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68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及前次聲請再審駁回裁定之繕本,復載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68條等規定之理由。
再者,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迭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5、82、151 、200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4、126 、225 、242 、260 、277 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至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
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320 、323 、328 、329 條等關於自訴規定之條文,但此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所引此部分法條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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