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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敬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4號、第26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已載明被告係有權處分派下財產之人,且被告將派下財產即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段233 、234 、235 、235-1 、236 、237 、538 、538-1 、538-2 、538-3 、538-4 、538-5 、539 、540 、541 地號及橫山鄉田洋段815 、816 、820 、912 、1119、1120、1121、1140、1150、1155、1159、1259、1260、1277地號土地委託同案被告彭忠山處理,並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與實務並無不合;
況被告曾召開會員大會告知買賣一事,更將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用於支付祭祀事宜,剩餘款項仍為祭祀公業保留,有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公告現值資料、財團法人曾智才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及車馬費支出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採納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逕自認定被告對本案之處理過程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復未予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酌減刑度之規定,更於已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買受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之情形下,併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第三審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而被告所陳再審理由既係針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刑事再審狀誤載為106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之內容而為爭執,應認係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彭忠山及江素玉之供述、告訴人曾賢德及曾廷泉之指訴、證人張運才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㈢被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公告現值資料、財團法人曾智才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曾和生、和生公嘗派下全員會議簽到簿及車馬費支出表等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然查:⒈被告既自承其委任同案被告彭忠山處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申報及土地過戶事宜,並有召開會員大會告知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清理及管理人登記業已完成,已依公告現值出售上揭土地,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前開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參酌被告、同案被告彭忠山及江素玉之供述、告訴人曾賢德及曾廷泉之指訴、證人張運才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證據綜合判斷,業於前述,而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證據中,即已包含祭祀公業曾和生規約、上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公告現值資料等資料,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上已審酌此部分之證據;
此外,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曾召開會議乙節亦已詳述,並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應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可進行處分,卻在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形下,逕自委由同案被告彭忠山辦理土地過戶,而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另有召開會議告知派下員土地已依公告現值出售等情,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要件之未符。
㈣至被告固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酌減刑度之規定,更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云云。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為相同認定,被告復執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本屬無據。
此外,被告既因本件犯行獲得1500萬元,本屬其犯罪所得,即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第三人彭加燈、彭瓊玉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係基於同案被告彭忠山之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而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渠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宣告沒收或追徵,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同屬無憑。
㈤綜上,被告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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