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5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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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僅是受害人杜聰明的代言人,與被害人曾運錸並無身體接觸,無打傷曾運錸的可能,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以茲證明。

又,杜聰明為松山慈佑宮地主後代,聲請人則經營舞廳、酒店等,月入數千萬,不缺錢花用,均無需向從事水電工之曾運錸恐嚇取財。

況且,當日係曾運錸自行打電話聯繫長輩詢問洗門風的事情,之後曾運錸情緒激動,突然自行拿水果刀自殘,本件是曾運錸死後,其家人胡言亂語,目的是要向聲請人與杜聰明求償,此有通聯紀錄可查。

此外,與聲請人同行的員工蔡國裕、王禮鴻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聲請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然未具體敘明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或第421條規定中之何種再審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及卷內既存已審酌事證,徒憑己意再行爭執,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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