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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第末9 行至第末5 行記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告訴人張永綿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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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所載:「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 坪),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 張附卷足憑。」
然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之履勘筆錄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地下室平面圖面積不符(見證據三)。
㈡查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4 樓公寓付款辦法(見證據四)記載編號B7、B8,1 樓之面積各為22.13 坪、22.9767 坪,核算後各為73.6929 、76.4901 平方公尺,加總應為150.183 平方公尺,並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見證據三) 記載地下層面積為149.07平方公尺。
㈢民國84年5 月2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會勘通知單(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 號(見證據五)會勘事由記載:為市民陳情異議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與核准圖不符疑義乙節,現場查勘會勘時間84年5 月30日(星期二)上午10時0 分,當時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即已將地下室貼門拆除並將B7、B8地下室中間隔牆打通,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並未收到84年5 月30日之會勘記錄結果。
㈣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7年12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見證據六)說明二,及張永綿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 、21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證據七)第2 頁第9 行至第15行所述:「建管處來拆除鐵門是因為該鐵門不符合防火門之規定,並請我(即張永綿)恢復為防火門,我在收到建管處函之後,寄給太子建設公司,該公司監造在1 星期左右即派人來安裝不銹鋼門。
建設公司給了2 支鑰匙,我1 支交給房客葉先生,1 支我保留。
建設公司已函示該地下室平常時間之管理使用權已連同1 樓產權一併出讓予1 樓之購買人。
而平時如有其他住戶要檢修管路及緊急防空避難時我都同意給他們進出使用,房客是家庭主婦都在家,鑰匙可以找房客拿,我並未妨害自由。」
。
㈤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 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 號函及會勘紀錄影本為釐清本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與核准圖說不符疑義案」之會勘紀錄(見證據八,下稱本件會勘紀錄),該會議結論為「經現場勘查現況14號及16號地下室中間設有一道磚牆,據14號所有權人表示,該牆係66年承購時既已存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0 號裁定、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4 樓公寓付款辦法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 月23日現場會勘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7年12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 、21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 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等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0 號裁定、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地下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4 樓公寓付款辦法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 月23日現場會勘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7年12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87618476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 、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 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等件,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亦未敘明其所提證據為何足以證明何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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