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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柏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柏宏所犯104年審訴字第1761號及105年訴字第1035號吸食毒品案,原持有毒品已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4年6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中載明施用毒品部分為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查,上開兩件毒品案,均在持有毒品部分確定後,另行起訴加判吸食毒品10月徒刑2次,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明顯一罪兩罰。
甚至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非傳喚不到,竟在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狀況下,以突襲式起訴、判刑,並僅憑新北地檢署107年執鞠字第1470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通知聲請人應執行其刑,違背一罪不兩判、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固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所吸收,不另論罪,卻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在不知情下,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認違反一罪兩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菊字第14703號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新證據、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查:㈠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聲請人所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菊字第14703號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703號」(菊字應為執行檢察官之股別),而聲請人此部分係因①其於104年4、5月某日,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
又②於104年6、7月間,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MDA與PMA錠劑共10顆及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即溶奶茶包與即溶咖啡包各1包而非法持有之,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5、1091號判決認其均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案其並因③於104年7月間某日,向綽號小黑購入重量約1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約為200多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以及④於105年7月3日向綽號瑋哥購入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⑤於105年7月4日,以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5、1091號判決就③部分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④部分認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並吸收⑤部分,而就③、④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後檢察官就③部分、聲請人就③、④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就③部分撤銷改判,就④部分駁回上訴,並就③、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①、②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109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完全不知情,亦非傳喚未到,竟突遭起訴判決云云,顯係未注意其有上開①、②犯行因未上訴而確定,乃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14703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
就⑤部分則未細譯判決內容,誤認有另遭判刑。
又其所為上開①、②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明顯與③、④部分犯行均不相同,自無一罪二判、重複起訴或應為免訴判決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載明其施用毒品部分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卻於判決確定後,遭另行起訴,加判施用毒品罪,並提及104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案號,主張違反一罪兩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云云。
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聲請人有遭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判刑者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61號判決,該案判決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而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案件則係於107年2月27日判決,並於108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附卷足佐,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因施用毒品遭另行起訴判刑,顯非事實。
況其指摘原確定判決與施用毒品有一案兩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應為第1款、第2款)、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等情,無非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既非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
四、綜上,本件並無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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