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67,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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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上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1723號、107年偵字第1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王子銘於本案偵審中一再辯稱曾於新北市警察局土城金城派出所遭員警刑求逼供,所製作警詢筆錄違反自由意志。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經局部放大,仍無法清楚辨識錄影光碟所攝得之人確為聲請人、錄影畫面之人所拿何物。

㈢原審雖曾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即認定聲請人並未遭受刑求威逼,惟刑求逼供多半發生在製作筆錄之前,筆錄製作過程有錄音錄影,員警自不敢對聲請人有施暴之行為,否則一旦勘驗光碟,自然露餡。

㈣原審未調閱警詢當日金城派出所內部之監視錄影光碟加以勘驗,卻僅憑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證人即江翠派出所員警高德亨於一審審理時證詞,即欲調查聲請人是否遭刑求,豈非緣木求魚。

員警一再將尚未破案竊案加諸在聲請人身上,聲請人情急之下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乃人之常情,原審竟以聲請人曾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所為刑求抗辯不可採,實屬不當。

本案若能調閱警詢當日金城派出所內監視光碟錄影紀錄,再綜合判斷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0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36號、第758號、第125號裁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楊士豪、張今保、陳凭賸之證述、勘驗警詢筆錄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對位置地圖標示擷圖、google地圖相對位置暨相對距離預估時間標示擷圖,及扣案證物同軸電纜1捆、屋內數位電纜4綑、網路線1綑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情形。

聲請意旨㈠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警詢筆錄係違法取供,無證據能力一節,業據原審及本院調查後,認定有證據能力,判決書已有詳細論述,聲請再審所指內容,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相符。

(二)聲請意旨㈡指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無法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以及畫面中之人手上所拿何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即認畫面中之人為聲請人,而係綜合google地圖相對位置暨相對距離預估時間標示擷圖、證人楊士豪證詞、及聲請人警詢供述,聲請人於原審時坦承有前往該土地附近等情,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認定,並說明何以不採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辯出入案發現場係因承攬他人油漆工程之理由,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即難遽採。

聲請意旨㈢所指聲請人係在警詢筆錄製作前遭刑求逼供,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自然無法證明云云,惟聲請人係因持有贓物而經認定屬準現行犯而為警逮捕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原判決於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綜合聲請人為警查獲之過程、證人即員警高德亨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以及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非全盤承認員警提示之其他犯行,其意志顯然並未遭限制等情狀,認定聲請人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方法限制其意志之自由,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聲請人上開所指,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評價,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三)再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之適法證據,縱扣除聲請人之自白,依原確定判決論述,亦無礙上開竊盜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猶執上開確定判決已斟酌審認定事項,執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自難憑採。

再聲請意旨㈣指稱原審未調閱警詢當日金城派出所內部之監視錄影光碟加以勘驗聲請人是否遭刑求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雖未調閱派出所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在案(原判決第2至5頁),此為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尚嫌無據,是聲請人所指,亦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或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為不同之評價,而所指之新證據,僅係就證據調查方式之相反主張,均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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