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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之父 黃永裕
受 判 決 人 黃偉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父因受判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偉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判處罰鍰新臺幣120,000 元,經上訴本院,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黃永裕為受判決人黃偉志之父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本件受判決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滿20歲之成年人,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配偶,又受判決人未死亡,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權人之規定不符,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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