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7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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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再審聲請人 林財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102年度偵字第47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林財生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法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違背法令,殊甚明確。

另再審聲請人亦供出毒品來源係「文哥」,嗣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該局並函覆表示:「有關綽號文哥之人及販賣毒品之情事,經查文哥即為犯罪嫌疑人游源文,本分局業於102年10月2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280054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

據此,再審聲請人不僅在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之始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游源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論罪科刑。

惟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即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被告於第二審法院所有犯行已判處12年有期徒刑,而更一審法院卻改判為21年10月有期徒刑。

實有違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今再審聲請人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再審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另本院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審聲請人亦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者,亦得聲請再審。

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聲請狀中僅檢附執行指揮書及與本案相關之裁判),與該規定已有不符。

況其所指:㈠稱有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游源文販賣毒品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部分:本院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五、(四)敘明:「游源文販賣海洛因之案件固然係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根據被告所供之『文哥』電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法院就游源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依通訊監聽結果發現游文源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中被告亦涉嫌於102年4、5、6、7月撥打游源文「0000000000號」電話向游源文購買海洛因,然所查獲游源文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26日、5月22日、6月4日、6月26日、7月29日,均在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有游案中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固然經由被告所指之0000000000號電話查獲游源文販賣海洛因之事證,但所供來源係被告於102年4至7月間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與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為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第5頁),已說明本件並無該條項之適用。

㈡稱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情形。

然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係自第一審始認罪,業據本院及最高法院查明在案(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第6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

是再審聲請人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

㈢所指定刑有期徒刑21年10月部分:該部分並非本院原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所定之刑。

本院該確定判決中,並已說明不於該判決內定執行刑之理由(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第6頁)。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僅係指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或採證不當,並就此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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