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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遭上手賴傳昱恐嚇脅迫若供出實情會殺害全家,故否認犯罪。
茲因上手逝世,基督信仰發酵及服刑省思等由,遂具狀請求以再審之機會和盤全部認罪,以求端正原訛誤之犯罪事實。
又刑事追訴機關雖已獲悉犯罪事實,惟尚未確定具體犯罪佈局,行為人此際到案供述其犯罪,亦應成立自首,且自首並不以自白為要件,本案因同案正犯自首供出犯罪始末,則雖聲請人否認犯罪,但屬其防禦權之適當行使,不能因此剝奪其亦符合自首要件的法律適格,請求給予再審機會以資救濟。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指「證據」,於形式上應達一定程度之具體釋明,而使法院能藉此予以相當之調查,進而使法院於審查時能獲致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此外,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其待證事實與本案關係不明,亦未見聲請人說明,無從認係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至聲請意旨所稱同案正犯已自首供出犯罪始末,其縱始終否認犯罪亦應成立自首等,除與自首之規定不合外,亦與刑事訴訟第420條規定不符。
是認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有程式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未附具其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當認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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