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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8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鴻文具狀表明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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