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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張育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聲戒第3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時,並未給予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故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時,並未能對該紀錄表所評估之計分結果做出答辯,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方知悉該紀錄表之評估計分結果顯然錯誤,其中就聲請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 年」之判斷,不排除是受到聲請人超過8 年前之觀察勒戒紀錄所影響,而無事實基礎,且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預設觀察勒戒後,如超過5 年期間未施用,即應再為觀察勒戒之規定相違背,是此部分所加計之「10分」自有違誤,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施用年數為「1 個月至1 年」,而予以從新計分,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故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重新審理,給予聲請人公平公正之裁判云云。
二、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居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依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要務實驗室107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0頁),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而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提出108 年7 月1 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0330 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為據(見毒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檢察官即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本院抗告駁回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裁判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裁判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四、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有關靜態因子分數部分,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須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本件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⑴靜態因子部分為30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2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 分。
③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 種毒品反應,5 分。
⑵動態因子部分,因持續於所內抽菸:2 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⑴靜態因子部分為12分:①合法物質濫用:菸,2 分。
②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
⑵動態因子部分為15分: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bipolar disorder,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 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 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5 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7 月1 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033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83至85頁)。
而該評估係戒治所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依其專業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評估記錄就使用年數部分勾選已超過1 年,不排除係受其超過8 年前之觀察勒戒紀錄影響,在無事實基礎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施用年數為「1 個月至1年」,而予以從新計分云云。
然毒品使用年數之計算方式,與聲請人此次遭查獲所施用毒品之施用期間無涉,而係指遭查獲施用毒品使用期間之總和,此部分除由施用毒品之人自陳之外,就其施用所有相關情事,尚應參考其醫療紀錄、藥物使用紀錄或犯罪紀錄等資料,方能客觀、正確、整體評估毒品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不應受毒品施用者之個人主觀陳述約束,致有不當、錯誤判斷情事。
觀諸本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所載,可見聲請人於98年12月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新北地院以上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之年數確已超過1年,戒治所醫療人員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1-4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復查無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故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意旨,即難認足以撼動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主張新北地院裁定令其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未給予其陳述、說明戒治機關上開評估裁量有錯誤之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自非法院所能置喙,是新北地院為前開裁定前,雖未傳訊聲請人到庭說明,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重新審理,同屬無理。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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