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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富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08、9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富田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觀其附件雖附具借據、證人之證詞以及其住處照片等證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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