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398,2019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張德然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具狀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

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