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聲再更一,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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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家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 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家寶(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寄送「臺北市○○路000 號高等法院 陳欽賢法官鈞鑒」之函件,語意不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行使闡明權,於108 年8 月29日行文被告命說明其真意,並指出如為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之對象及理由應一併以書狀具體說明,嗣被告除稱讚原第一審辯護律師陳欽賢辦案能力外,另稱歷審判決不當,「給予聲請人潘家寶再審機會」,故本件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特先敘明。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

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46 號解釋參看)。

被告第2 次聲請再審之時,本院108 年聲再字第82號裁定在理由欄第二點前段、第三點第4款就此業已指明。

而被告108 年6 月24日函件、108 年9 月5 日陳述書狀(補正狀),僅表示歷審就傳喚精神科醫師到庭說明、再次送精神鑑定等爭點,認「核無必要」,有應調查而不調查之情,就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法定再審理由,俱未敘明,是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三、尤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如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本件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判決,以被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94年7 月7 日94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判決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被告第3 次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就此亦已明確指明本件聲請再審之適法對象。

而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告僅提出原第一審判決書及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判決書繕本,其本意係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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