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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張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背景事實:㈠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張俊宏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就異議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背信等罪名,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63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4年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9月25日(下稱甲案),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法務部105年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即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9月5日。
㈡嗣異議人因於假釋前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因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駁回抗告確定。
法務部○○○○○○○○○○○○○○)以異議人因更定執行刑經重行計算刑期結果,較原定刑期增加1年又11個月,致其入監執行期間尚未逾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而報請法務部註銷假釋。
經法務部以異議人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其已執行徒刑之期間尚未逾二分之一,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要件,而以106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註銷甲案之假釋。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假釋註銷後,即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於107年3月23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5月9日緝獲異議人,旋以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徒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6年3月3日經診斷「需專人照護,以免發生生命危險」,並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內耳不平衡,現又具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大腦腫瘤,繼續執行恐危及生命,目前身心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停止執行事由,應停止執行,然執行檢察官執意繼續執行並戒護就醫,自有不當。
㈡異議人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戒護就醫中,戒護人員禁止家屬會面,僅得透過視訊通話,然視訊過程中又不讓家屬見到聲明異議人臉部,致聲明異議人無法與親人見面,會面權形同虛設。
聲明異議人老病孱弱,病情加劇具生命危險,又有戒護人員隨時監視,實無逃亡可能,檢察官仍堅持不讓家屬見面,徒增異議人心理壓力,亦影響病情,有害異議人之接見通信權。
㈢檢察官係依法務部「註銷」異議人之假釋而發監執行。
法務部係認為即使核准假釋,但受刑人經變更刑期,仍應「註銷」假釋,且已假釋期間不計入已執行之刑,而需重新審核是否符合假釋及累進處遇要件。
然所謂「註銷」假釋於法無據,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亦未有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事由,卻因法務部「註銷」假釋,假釋期間出獄日數又不計入已執行刑期,此結果與撤銷假釋無異,已造成異議人假釋期間可抵刑期之權利受侵害。
執行檢察官明知法務部註銷假釋於法無據,竟繼續遵循註銷結果,命異議人繼續執行,顯然違法違憲。
監察院108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查亦認定法務部註銷假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綜上,法務部「註銷」假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及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均有違誤,應立即停止執行。
三、按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案異議人係就其註銷假釋及嗣後相關刑之執行聲明異議,依後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其效果與撤銷假釋無異,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廣義司法行政處分,異議人如有不服,仍應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而本件聲明異議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因其罹病停止執行並限制其與家屬會面而聲明異議:⒈異議人以其罹患上述疾病應停止執行,但檢察官卻繼續執行為不當;
及其在戒護就醫中,檢察官卻禁止其與家屬會面之執行方法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然異議人已於109年1月10日再次假釋出監,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已無必要,欠缺異議利益。
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及第4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同法第467條、第468條定有明文。
且監獄設有醫療機構,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亦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入監執行。
查異議人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術後血管再狹窄,經再度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後復發心絞痛、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經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以免發生生命危險;
疑似腦膜瘤(2.3公分)、心臟病、內耳平衡失調;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左大腦腫瘤(2.7×2.3×1.6公分)等情,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7至19頁)。
惟經本院前審函詢法務部○○○○○○○,據覆:異議人係於105年5月10日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入監執行,是日新收健康檢查時自述罹患「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痼疾,經該監醫師診療後依醫囑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急診室,經院方醫師診治後,依醫囑安排住院持續治療,據108年5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腦腫瘤。」
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8年5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因年事已高加上慢性疾病照護問題,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以免發生生命危險,同時應進行相關檢查。」
綜其病況評估,未達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拒絕收監之要件。
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期間,該監依醫囑協助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診治,並依醫囑住院治療併進行相關檢查,目前病況尚無轉介他院接續治療或戒護住院不能妥適處置之囑言等語,有該監獄108年7月2日北監衛字第10826005090號函1紙暨法務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本院前審卷第38至40頁)。
又經本院前審函詢桃園醫院,據覆:異議人經診斷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曾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放、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左大腦腫瘤(疑似腦膜瘤),目前之疾病狀況及生命徵象皆尚屬穩定,目前無立即生命危險,依該院之設備及醫療水準仍得以妥善處理,而異議人之年事已高加上慢性疾病照護問題,且過往曾於103年2月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放於左前降支,104年3月30日因心臟血管支架再次狹宰併心絞痛而再次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近期仍偶發胸悶氣促,屬高危險群,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以免發生生命危險,同時應進行適當治療等語,有桃園醫院108年7月10日桃醫醫字第1081908158號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42頁)。
本院前審再函詢振興醫院,據覆:異議人於103、104年兩度因心絞痛發作於該院接受冠狀動脈擴張及支架術,106年3月30日複診及108年5月3日因腦瘤住院,其心絞痛呈穩定狀態,但依據風險評估,其每年死亡率為4%(平均),約半數為急性發作,若有專人照護,自然更為妥當,另聲明異議人有左側顱底腫瘤,疑腦膜瘤,較無立即危險,可先放射線治療抑制其生長,很少情況會癲癇,可用抗癲癇藥預防或等癲癇發作再給藥亦可(癲癇機會低),此有該院108年7月10日振行字第1080004274號函 1紙足憑(本院前審卷第44至45頁)。
本院前審又函詢台大醫院,據覆:異議人於106年12月因頭暈及不平衡至該院就診,平衡功能檢查顯示左耳平衡功能喪失及兩耳聽覺退化,診斷確為內耳平衡失調,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2 月22日至該院就診,發現有腦膜瘤,但以上情形並無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狀況,無危及其安全,且無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683號函1紙可查(本院前審卷第46至47頁)。
綜上可知,異議人罹患疾病,雖有經醫囑建議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求,然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形,則檢察官以其尚無執行即有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事,而命令執行,即非無據,難認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尚嫌無據。
⒊又所謂刑之執行,指國家是否開始對受宣告刑罰者執行其所受刑罰之問題,凡涉及刑罰是否開始實現之決定,屬於刑之執行決定,性質上應歸屬刑事司法權之範疇。
至於監獄行刑之概念,則指當宣告之刑罰開始執行後,受判決人入監服刑進入監禁場所,國家應如何執行刑罰之問題,在監獄行刑過程中之諸多處遇措施,例如作業、教化、假釋、醫療、接見通信、外出等,均屬於監獄行刑之具體作為。
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與檢察官有關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無關,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救濟,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害異議人接見通信權利云云,屬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㈡關於異議人對法務部「註銷」甲案假釋及後續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⒈異議人又針對法務部「註銷」其甲案假釋及後續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執行指揮書聲明不服。
形式上觀之,異議人之甲案假釋雖由法務部註銷,非由執行檢察官為之,而與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無涉,似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然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之受刑人,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
惟本件法務部以前開函文將異議人之假釋註銷,係異議人在假釋期滿前,因假釋前所犯之罪,於假釋中判決確定後,經法院以該假釋之前案與假釋前所犯之罪於假釋中判決確定之後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前後2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較假釋之前案刑期為長,致先前所核准之假釋與刑法第77條所規定「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之要件不符,而註銷先前之假釋。
撤銷假釋與註銷假釋之原因雖不相同,然異議人之假釋經法務部發函註銷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旋即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並於108年5月10日將異議人緝獲到案後,該署檢察官改以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可見法務部註銷假釋後,原受假釋之異議人即必須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徒刑,與撤銷假釋之結果無異,核其性質仍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同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對於註銷假釋後檢察官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之處分,異議人如有不服,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之故,本件於程序上仍應准許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法務部「註銷」其甲案假釋及後續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⒉異議人犯前開甲案各罪,原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80號函核准假釋,於105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
惟異議人假釋出監後,所犯乙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6年3月16日判決確定,並與經核准假釋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是否影響假釋之計算,有待重新審核,經法務部○○○○○○○重行核算,異議人於前開假釋後,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已不符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乃報由法務部註銷其假釋,有法務部106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附卷可佐。
以此可見,異議人係因所犯乙案各罪於其甲案假釋後始行確定,又經合併定刑,此時其應執行之刑期自必須重新核算,其結果既不合假釋條件,法務部依此註銷異議人之甲案假釋,並以上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返監執行,參諸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之處分與修法意旨相合。
⒊異議人甲案假釋既經註銷,自應返監執行甲案及乙案合併應執行刑之殘刑,檢察官亦應計算其正確之執行期滿日。
而異議人因甲案假釋,嗣又未遵檢察官命令到案執行而被通緝,故於105年12月27日(甲案假釋開始)至106年12月26日(法務部註銷甲案假釋)再至108年5月9日之間(因通緝緝獲),共計864日未在監服刑。
其中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6日甲案假釋期間固併付保護管束,然異議人於該期間在外享有與常人無異之自由生活,其生理及心理未受強制拘束,與在監服刑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是於計算其更定執行刑後之已執行刑期,及是否已達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日數時,自不應包括其甲案假釋出監後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
換言之,異議人甲案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不能折抵其更定執行刑後已執行徒刑之刑期,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意旨,至多僅能作為其日後再次假釋時,折抵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
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於104年1月26日甲案入監服刑為刑期起算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定刑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刑),再加計其甲案及乙案合併定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及其甲案假釋後至通緝到案前未在監服刑之864日,核定執行期滿日為111年9月6日,並重新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日數,復於備註欄記載「105.12.27~106.12.26為原保護管束期間,供日後假釋陳報」,亦即於日後陳報假釋通過後,計算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時,將甲案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扣除,俾核算日後假釋核准時實際應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等情(以上均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核與上開意旨無違,而屬適法。
⒋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其第一聯附卷聯於備註欄記載「105.12.27~106.12.26為原保護管束期間,供日後假釋陳報」等語,但交異議人聯部分則無此記載(見108年度執更緝字第89號卷第34、35頁)之原因,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函詢,據覆:此係檢察官開立指揮書時漏未記載,後另以手寫方式補充後蓋立校對章,並於作業系統上更正後,傳真監獄補正。
此記載目的係異議人假釋既經註銷,註銷假釋前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陳報假釋通過後,計算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時排除,俾供監獄及地檢署核算日後假釋核准時實際應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此註記之保護管束期間與異議人本次入監之刑期或先前註銷假釋之處分無涉等情(本院卷第2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11月15日北檢泰寬108執更緝89字第1080097783號函)。
是此僅係檢察官開立指揮書時因漏載而以手寫補充,於異議人日後核准假釋時重新計算應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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