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選上訴,23,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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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炳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尤伯祥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焱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運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預備之賄賂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芳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運炳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7 選舉區之候選人,張芳焱係其堂弟並擔任其助理。

其於107年11月24日清晨5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張芳焱後,隨即至張芳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與之會面。

張運炳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張芳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期約及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運炳指示張芳焱攜帶其先前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充作賄賂。

張運炳即駕駛張芳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芳焱外出,並以張芳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往訪可行賄或可代為向其他選民行賄之人,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俟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進入上開小客車內後,張運炳即指示張芳焱自上開100萬元中抽出現金,而交付1萬2千元給附表編號1之林新維,請他交付給投票權人林復明、林明燕,經林新維應允而收下,復與之約定事後將給付4千元作為投票權人林新維一家投票支持張運炳之對價,林新維並予以允諾;

另各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賄賂,給投票權人李傳華及游文昌,請其等投票支持,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賄賂給投票權人楊聯勝,請其及其家中之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張運炳,其等並予以收受【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及游文昌等所涉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運炳、張芳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4、456頁、卷二第28、2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炳於原審與本院審判中(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9頁、卷二第229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2頁、卷二第153、162、163頁),及被告張芳焱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判中(見107選偵《以下均簡稱選偵》63號卷三第26至29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卷二第229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62、163頁)等自白明確;

核與證人林新維證稱:107年11月24日清晨5點多有接到張運炳的電話,後來他來我家找我,我進入張運炳的車內,另一位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拿1萬2千元給我,交代我去處理選民林明燕、林復明的票,我當下把錢收下,但並未發放,張運炳承諾事後會給我4千元,給我跟家人的後謝賄款,但我還沒拿到那4千元(見選偵63號卷二第83至86、97頁背面);

證人李傳華證稱:107年11月24日清晨6點多有接到電話,問我在哪裡,隨後於6點半左右,張運炳開車到我住處,要我上車,要我幫忙他,意思要我票投給他,並向張芳焱比出4的手勢,張芳焱就把4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下車,沒有跟任何人講(見選偵63號卷二第71至73頁、80頁背面);

證人楊聯勝證稱:選舉當天早上6點多,張運炳開車來我家找我,我媳婦許淑惠就喊「爸爸有人找你」,我問是誰,她說好像是張運炳,我到停車處,張運炳叫我上車,他跟我說「拜託、拜託」、「請家裡人多支持」,坐在副駕駛座的那名男子就拿1捲錢給我,並說「多多支持」,我回說沒問題,之後下車回到家,就把錢交給許淑惠(見選偵63號卷一第38至39、42至43頁);

證人許淑惠證稱:當天早上我公公楊聯勝從張運炳的車子下來後,我看他臉色沉重,我問他是什麼事,他說張運炳希望我們家有投票權的人都投票給張運炳,當下並把錢1萬1千元交給我,我都沒有使用(見選偵63號卷一第47頁、49頁及背面);

證人游文昌證稱:107年11月24日早上7點左右,張運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在我家門口,我就出來到門前廣場,坐在副駕駛座的男性助理要我上車,張運炳就向我拜票尋求支持,並對該男性助理說「給他」,該名男子就拿1萬6千元給我,後來我就下車(見選偵63號卷二第93至95、100至101頁)等語相符;

復有張芳焱住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張運炳、張芳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對照表、通聯位置明細、Google Map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之千里眼行車軌跡資料、張芳焱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傳華與張芳焱間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照片、通訊監察書、張運炳、張芳焱與林新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運炳與張芳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桃園○○○○○○○○○109年2月15日函等在卷可參(見選偵63號卷二第154至160頁、卷一第173至189頁、選偵44號卷第74至79頁背面、38頁、選偵63號卷二第76、77頁、選偵44號卷第42、43、55、56頁、選偵63號卷二第88至91、152、153、17、33至37頁、本院卷二第7頁),並有張芳焱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足認張運炳、張芳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如已進行至高階行為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

行求賄賂階段,係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為限。

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至於如行賄者係委由他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如該他人並未轉達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則行賄者之賄賂既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固排除預備犯為共同正犯,惟其所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規定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既明定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犯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就要求林新維轉交賄款給林明燕、林復明部分,因林新維並未轉交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就約定事後將給付林新維賄賂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選罪。

此等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均論以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有未洽,惟因期約賄選與交付賄賂同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僅係行為階段之差別而已,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而預備交付賄賂與起訴所指之交付賄賂,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為攻擊、防禦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另就交付賄賂給李傳華、楊聯勝及游文昌部分,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至於楊聯勝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向被告二人允諾其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張運炳,雖其於收受賄賂後將該賄款交由許淑慧收執,但如上所述,因其僅係應許淑惠之詢問而陳述張運炳之來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向其家中之投票權人要求投票支持張運炳之行為,是楊聯勝應僅單純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已,自無再與被告二人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被告二人就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候選人之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僅就單一候選人之選舉進行賄選,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二人係就張運炳所參與之桃園市議會第2屆議員第7選區選舉,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林新維期約賄選、透過林新維向林明燕、林復明預備賄選,及向李傳華、楊聯勝及游文昌等人交付賄賂,而為交付賄賂之預備及各階段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關於刑罰減輕事由:⒈張芳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張運炳雖以:其在原審已認罪,其因選情告急而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且行賄對象及金額尚少,較之大規模之賄選行為,惡性自非重大,另其現罹患癌症治療中,配偶亦患病需照顧,並已辭去議員職務,有情堪憫恕之處云云。

張芳焱則以:其未有犯罪前科,平常並熱心公益,本案係因與張運炳情同手足,先前並受張運炳協助處理土地遭中壢區公所佔用之恩惠,才一時失慮觸犯本法,況本案僅係零星賄選,並未影響選舉結果,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其自身及配偶均患病需治療,且經營之修車廠員工賴其維生,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云云,而均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時,於該法第9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嚴正指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以捍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及清明政治之重要民主價值,用以維護國家法益,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者堅守此一公益上之旨趣,法院應予以充分尊重而謹慎執法,在無極為例外之情形,自不得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隨意對該法定刑度予以打折,而凌駕立法機關之意志,破壞立法規範之罪刑法定原則。

⑵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在立法理由中特別揭示:「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及其主觀惡性等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事由。

⑶選舉制度存在之價值,乃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公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彰顯選民對於政治及公眾事務之意見及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因此一個公平、公正而無賄選之選舉環境,乃係保障每位候選人得立於公平選舉之基礎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此對於落實真正民主及建立清明政府至關重要。

被告二人均已年逾60歲,且張運炳、張芳焱分別受有專科畢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智慮正常,並各有豐富之社會歷練,且自其等享有投票權以來迄今,當係歷經過無數次之選舉投票,其等對於上揭民主選舉之真諦,應當瞭然於胸。

然其等卻為圖使張運炳當選議員之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從事競選活動,竟漠視國家舉辦選舉選賢與能之重大公益,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本案之行賄、期約對象不多而有稍減,其等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

況張芳焱已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有之法定刑度已有減輕;

而張運炳曾於83年間當選當時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因於該屆之議長選舉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94頁),其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已知悉賄選之惡性而仍為之,尤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至於被告二人所稱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及張運炳之辭去議員職務云云等情,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

張運炳身為市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張芳焱以期約、交付賄路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應嚴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預備、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對象非多等犯罪情節;

兼衡張芳焱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自偵查中即認罪,但仍多所掩護張運炳,並於原審及本院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張運炳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及本院能坦承犯行,且已辭去市議員職務,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張運炳、張芳焱各為專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身及配偶均患有疾病需治療照料,張運炳經營小企業、尚有子女就學中須扶養,張芳焱經營修車廠有員工賴其維生、尚有銀行貸款須繳納,及二人平常均熱心公益等生活狀況、現今年齡各為65歲、64歲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張運炳、張芳焱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張運炳及張芳焱雖均求為宣告緩刑,惟查:⒈張運炳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⒉就張芳焱部分,《法院加強實施緩刑宣告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

,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張芳焱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為2年,且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嚴重侵害國家法益,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其經依同條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考量立法者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從嚴處罰之用意,乃是著眼於選舉買票行為對於選舉制度公平性之嚴重破壞,影響所及將無以建立廉明政府,並有害民主制度所追求與捍衛之價值,而不論其賄選行為之規模大小及是否出於計畫性,均應嚴以禁絕,是依上開要點規定,並不適合宣告緩刑。

況張芳焱僅因曾受張運炳協助處理土地糾紛之眼前私益,即在張運炳之本次參選,無視國家之長遠公益,竟共同違犯本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稱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等狀況,仍不足以構成宣告緩刑之理由,其要求宣告緩刑乙節,不能准許。

㈦關於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倘已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含追徵),此時即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張運炳於本案犯罪前交付張芳焱持有之該1百萬元現金,固然原係作為選舉事務費之用,但於本案犯罪之際,既已全部充當選舉買票之賄賂之用,此從張運炳於本院自承:當天係以買多少算多少之心態帶該1百萬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足見該1百萬元,在性質上已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甚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計7萬9千元(計算式:12000+40000+11000+16000=79000),已在附表所示林新維等4人涉犯之妨害投票案件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6頁),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則在扣除該7萬9千元後剩餘之92萬1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21000),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賄賂係張運炳提供,乃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其中以銀行紙帶綁紮之10萬元,已經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在張芳焱處扣得,該10萬元為上開賄賂之一部分,已據張芳焱指述明確,並有該現金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選偵63號卷三第9、10、27頁背面、卷一第194頁),就此部分自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其餘未扣案之82萬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張芳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張芳焱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張芳焱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從被告二人處扣得之其他扣案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扣除已交付之賄賂後所餘之92萬1千元,未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乙節,經核如上所述為有理由。

至於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經本院綜核上情審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失之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張運炳、張芳焱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宣告緩刑等節,如上所述,均屬無據,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

至於張芳焱上訴指摘原審就其與張運炳間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乙節。

然查,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係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兼採特別預防原則,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而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

張芳焱雖於107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認罪,但仍稱賄賂係其提供,並對上開以紙帶綁紮之10萬元隱瞞為張運炳提供(見選偵63號卷一第166至169頁),其後歷經107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初期仍堅稱賄賂係其自有資金,直至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買票之資金係張運炳提供,但仍稱金額大約是50萬元左右(見選偵63號卷二第56至61、64、65、103至110、122頁及背面),可見其於偵查階段仍未全盤吐實,依舊處處迴護張運炳,法治觀念仍待強化,自有令予較長之矯正教化期間。

是其執於減刑後,仍與張運炳同科處較法定最低本刑高6個月之刑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㈢此外,原審未認定被告二人尚涉有如上所述之期約賄選及預備交付賄賂等犯行,有與卷證不符之違失;

且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交付賄賂(見原判決第1頁),卻於理由欄論罪認被告二人預備、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3頁),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

此部分雖未據上訴人等上訴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張運炳、張芳焱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投票權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付或預備賄賂之金額 1 林新維 107 年11月24日上午5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1萬2千元 2 李傳華 107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4萬元 3 楊聯勝 107 年11月24日上午6 至7時間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 號 1萬1千元 4 游文昌 107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1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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