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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棠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阿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禠奪公權4 年。
扣案犯罪所得3 千元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然公平公正的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影響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根基,被告漠視法紀而為賄選殊為不該,確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查原審法院108 年間就5 合一選舉涉及同一罪名之緩刑判決對於其他被告所課之負擔均超過5 萬元甚至高達30萬元,被告自陳其夫擔任鄰長職務超過15年,對於法紀及選舉公平性之觀念應較一般人為深,且無相較他人生活困難之情事,竟僅諭知向公庫支付3 萬元,與同類型案件所課予被告之負擔為輕甚多,實與比例原則與真正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有所違背,客觀上亦不具適當性與相當性。
另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規定,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期間宜為4 或5 年,並宣付保護管束。
本件被告既受1 年6 月有期徒刑及緩刑4 年之宣告,故應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其他判決曾諭知相關被告應繳交5 萬元至30萬元予公庫為緩刑之附條件,本案僅命繳交3 萬元過輕等語,惟上揭需繳交30萬元者,案情為行賄8 人(見本院卷39頁),繳交5 萬元者係以每票5 百元,用3500元行賄(可行賄7 人)(見本院卷31頁),均與本案僅行賄2 人不同;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子已亡故,孫子在讀私立大學,沒有固定收入,丈夫領老人津貼,伊係領殘障津貼生活等語,並當庭提出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亦乏證據可證被告之資力或生活狀況較一般人優渥,原審則命被告支付3 萬元難謂裁量濫用而不當。
又緩刑宣告應付保護管束者為刑法第74條第5 至8 款之規定,包括「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4種情形,本院參酌被告業已67歲且右腳萎縮領有殘障手冊,認以支付公庫一定金額足以為懲戒及防免其再犯,而無需令其為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
至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等,則與本件案情無關。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提高支付公庫金額及同時諭知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棠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阿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阿棠為支持107 年宜蘭縣員山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江益杉,為使江益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一周前某日下午5 、6 時許,在李碧華位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48巷14號住處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李碧華及陳仕偉,要求李碧華及陳仕偉2人於宜蘭縣員山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江益杉,李碧華、陳仕偉明知該筆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李碧華、陳仕偉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碧華、陳仕偉繳回所收受之賄賂共計3,000 元。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阿棠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阿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受賄者李碧華、陳仕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2-13頁、第19-20頁、第27-30頁,選偵卷第10-1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5-18頁、第21-24頁、第51頁),復有證人李碧華及陳仕偉各自提出其等收受之賄賂2,000元、1,000元扣案可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
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
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之相對人
拒絕收受或予以返還,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
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
家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李碧華及陳仕偉
2 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犯罪行為(見選
偵卷第11頁),爰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為被告辯護。惟衡諸被告既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對於具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抹滅實行民
主政治之真意,亦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所為犯行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賄賂
之舉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確可憫恕,致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
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俱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希冀使其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江益杉當選之犯罪動機,惟輕忽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
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是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
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生損害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嗣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
悟之態度,兼衡其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前
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鄉民代表選舉於公職
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
暨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並衡酌檢察
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參酌其開庭態度及上
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按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
新。
(六)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
奪公權4 年。
三、沒收: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現金3,000 元,係被告交付之賄賂,而由證人李碧華及陳仕偉提出為警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證人李碧華及陳仕偉固因犯投票受賄罪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嗣後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明,扣案之賄賂3,000 元,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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