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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池國樑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玉清、池國樑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之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林玉清有期徒刑2年,被告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
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均係從事醫務相關業務,其有在境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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