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哲雄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二、蔡哲雄與楊永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
- 三、蔡哲雄、楊永貴承前之概括犯意,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 四、緣陳朝明(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五、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明知楊鴻儒(
- 六、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許展瑋(
- 七、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許展瑋並
- 八、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安排該女子
- 九、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明知戴玉仁(
- 十、蔡哲雄與戴玉仁(戴玉仁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為使大陸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更一審之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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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哲雄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104 年度訴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11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
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1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哲雄有罪部分(除其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10、12、13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哲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蔡哲雄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丁國平(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李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丁國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民國93年間,向丁國平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丁國平允諾後,蔡哲雄隨即出資並安排丁國平於93年6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鄭李桃辦理結婚手續,並交予丁國平1 份應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要求丁國平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假結婚相關文件則由鄭李桃以「臺灣快件」(Taiwan Speed)快遞寄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由不知情之田靜芝收取。
嗣丁國平於93年7 月4 日返回臺灣後,蔡哲雄委由不知情之田靜芝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代申請人資料」、「探親探病奔喪對象資料」等欄位,而於同年9 月15日以團聚名義填寫申請書,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鄭李桃入境,鄭李桃遂於94年1 月9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鄭李桃入境後,與蔡哲雄、丁國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於94年1 月17日持相關之結婚文書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哲雄與楊永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明知謝益翔(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劉月玲(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結婚之真意,蔡哲雄承前之概括犯意,與楊永貴、謝益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由楊永貴向謝益翔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謝益翔允諾後,謝益翔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楊永貴,由楊永貴辦理其至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由蔡哲雄居中媒介大陸女子劉月玲,謝益翔遂於93年2 月17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劉月玲辦理結婚手續,蔡哲雄並交予謝益翔1 份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要求謝益翔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劉月玲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劉月玲入境,劉月玲遂於93年8 月1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劉月玲入境後,與蔡哲雄、楊永貴及謝益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謝益翔於94年3 月17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桃園縣龜山鄉(業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哲雄、楊永貴承前之概括犯意,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3年間與楊永貴約定,若楊永貴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楊永貴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楊永貴於93年2 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實之大陸女子林金苗(由原審另行審結)辦理結婚手續。
嗣楊永貴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楊永貴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楊永貴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林金苗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林金苗入境,林金苗遂於93年7 月10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林金苗入境後,與蔡哲雄、楊永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永貴於94年11月2 日持相關結婚之文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陳朝明(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於95年7 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彼此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丁一(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辦理結婚手續,並於返臺後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丁一來臺,丁一則透過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萍姐」之人安排,以上揭假結婚之非法方法於96年8 月8 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6年9 月7 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蔡哲雄此部分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丁一進入臺灣地區後不久,經「萍姐」之介紹而認識蔡哲雄。
蔡哲雄竟與不詳從事應召業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8 日不久後之某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扣除丁一在臺生病期間及96年12月20日至97年2 月26日、97年4 月12日至同年6 月11日、97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6 日出境之期間)安排媒介丁一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性交易,蔡哲雄每次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抽取2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前後共約50次,蔡哲雄因此取得約12,500元(計算式:250 ×50=12,500)。
五、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明知楊鴻儒(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麗(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楊鴻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6年間向楊鴻儒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楊鴻儒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楊鴻儒於96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徐麗辦理結婚手續。
嗣楊鴻儒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楊鴻儒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楊鴻儒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徐麗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徐麗入境,徐麗遂於96年7 月25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徐麗入境後,與蔡哲雄、楊鴻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鴻儒於96年8 月23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桃園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許展瑋(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雪雨(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許展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王雪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蔡哲雄於96年間與許展瑋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許展瑋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許展瑋於96年5 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雪雨假結婚。
嗣許展瑋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許展瑋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展瑋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雪雨來臺面談,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雪雨來臺接受面談,惟王雪雨嗣未來臺接受面談,而未遂。
許展瑋並於97年8 月28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許展瑋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鄧才妹(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許展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7年間向許展瑋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許展瑋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許展瑋於97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鄧才妹辦理結婚手續。
嗣許展瑋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許展瑋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展瑋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鄧才妹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鄧才妹入境,鄧才妹遂於98年1 月24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鄧才妹入境後,與蔡哲雄、許展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展瑋、鄧才妹於98年2 月23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安排該女子從事性交易,明知許展瑋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容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許展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7年間向許展瑋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許展瑋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許展瑋於99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容芳辦理結婚手續。
嗣許展瑋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許展瑋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展瑋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容芳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容芳入境,容芳遂於100 年5 月14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容芳入境後,與蔡哲雄、許展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展瑋、容芳於100 年7 月26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於容芳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蔡哲雄與不詳從事應召業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扣除容芳101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14日、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3 月4 日、102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102 年7 月12日至同年9 月16日、103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31日出境之期間),安排媒介容芳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性交易,蔡哲雄每次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抽取2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前後共約400 次,蔡哲雄因此取得約100,000 元(計算式:250 ×400 =100,000 )。
九、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明知戴玉仁(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邢克挪(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戴玉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6年間與戴玉仁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戴玉仁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戴玉仁於96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邢克挪辦理結婚手續。
嗣戴玉仁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戴玉仁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戴玉仁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邢克挪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邢克挪入境,邢克挪遂於96年10月10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邢克挪入境後,與蔡哲雄、戴玉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戴玉仁於96年10月1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蔡哲雄與戴玉仁(戴玉仁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2 人明知翁嘉駿(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娉婷(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翁嘉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8年間與翁嘉駿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翁嘉駿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指示戴玉仁帶同翁嘉駿於98年3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而由翁嘉駿於98年3 月6 日與大陸女子王娉婷辦理結婚手續。
嗣翁嘉駿返臺後,蔡哲雄教授翁嘉駿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翁嘉駿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娉婷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娉婷入境,王娉婷遂於98年5 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王娉婷入境後,與蔡哲雄、戴玉仁、翁嘉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嘉駿、王聘婷於98年6 月19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林皇裕(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康靈(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林皇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8年間向林皇裕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林皇裕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林皇裕於98年7 月22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康靈假結婚。
嗣林皇裕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林皇裕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林皇裕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王康靈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王康靈入境,王康靈遂於99年1 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王康靈入境後,與蔡哲雄、林皇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裕、王康靈於99年2 月2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蔡明蔚(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莫華麗(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蔡明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9年初向蔡明蔚稱,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蔡明蔚允諾後,蔡哲雄隨即出資並安排蔡明蔚於99年7 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莫華麗辦理結婚手續,並交予蔡明蔚1 份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之紙張,待蔡明蔚返回臺灣後,於99年8 月30日以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可莫華麗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莫華麗入境,莫華麗遂於99年11月19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莫華麗入境後,與蔡哲雄、蔡明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明蔚、莫華麗於100 年1 月20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業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三、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再安排該女子從事性交易,明知林皇裕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36 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林皇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由蔡哲雄向林皇裕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林皇裕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林皇裕於100 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何麗辦理結婚手續。
嗣林皇裕返臺後,蔡哲雄教授林皇裕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林皇裕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何麗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何麗入境,何麗遂於102 年3 月1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何麗入境後,與蔡哲雄、林皇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裕、何麗於102 年8 月22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於何麗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蔡哲雄與不詳從事應召業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 月18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扣除何麗102 年5 月11日至同年7 月9 日出境之期間),安排媒介何麗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處從事性交易,蔡哲雄每次就其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抽取2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前後共約155 次,蔡哲雄因此取得約38,750元(計算式:250 ×155 =38,750)。
十四、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翁志雄(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盛春(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翁志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9年間向翁志雄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翁志雄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翁志雄於99年2月9 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盛春辦理結婚手續。
嗣翁志雄返臺後,蔡哲雄教授翁志雄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翁志雄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盛春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盛春入境,盛春遂於99年6 月26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盛春入境後,與蔡哲雄、翁志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翁志雄、盛春於99年7 月22日持結婚相關之文書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五、蔡哲雄透過許展瑋(許宏銘胞兄)之介紹而認識許宏銘(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許宏銘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周蓉(由原審另行審結)結婚之真意,竟與許宏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9年間與許宏銘約定,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許宏銘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許宏銘於99年3 月24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周蓉辦理結婚手續。
嗣許宏銘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許宏銘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許宏銘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周蓉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周蓉遂於99年8 月12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周蓉入境後,與蔡哲雄、許宏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宏銘、周蓉於99年8 月27日持結婚之相關文書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就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十六、蔡哲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蔡健益(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胡靜結婚之真意,竟與蔡健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蔡哲雄於99年間向蔡健益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經蔡健益允諾後,隨即由蔡哲雄安排蔡健益於100 年6 月16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胡靜辦理結婚手續。
嗣蔡健益返臺後,蔡哲雄教授蔡健益應付移民署面談之方法,要求蔡健益記憶以求矇混過關,再於100 年7 月27日以團聚依親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胡靜來臺,經移民署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准許胡靜來臺進行面談,惟因胡靜嗣接受面談時未能通過,胡靜因而遭拒絕入境,而未遂。
十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更一審之審判範圍:㈠被告蔡哲雄經原審判決犯其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其餘被訴部分(即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雪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營利媒介使「王雪燕」為性交部分)無罪。
被告蔡哲雄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上開無罪部分已告確定。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且: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6 、11、14部分:均判決有罪。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10、12、13部分: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遂、未遂)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判決有罪。
另就意圖營利媒介使鄭李桃、劉月玲、林金苗、徐麗、鄧才妹、邢克挪、王娉婷、王康靈、莫華麗、盛春、周蓉為性交部分均判決無罪。
㈢嗣僅被告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發回本院。
是上開無罪部分業已確定。
㈣據上說明,本次更一審之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除「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10、12、13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外之有罪部分,而不包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10、12、13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揭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上揭事實欄四、八、十三所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惟辯稱:伊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無意圖營利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八、十三部分,被告確實有於大陸地區女子容芳、何麗來臺後從事性交易的過程中,每次抽取250 至300 元以營利,但此部分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的意圖,其主觀上並不必然包含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
事實欄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人是否得透過該行為直接取得相當之對價」為構成要件,被告獲利之來源並非該等女子違法來臺之代辦費用,被告就該等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並沒有直接從中取得對價,故被告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⒈證人丁國平於偵訊、原審之證述(他字第3029號卷第50至53頁,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一第139 至140 頁)、證人謝益翔於偵訊、原審之證述(他字第3029號卷第62至65頁,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二第19至21頁)、證人楊永貴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3029號卷第79至81頁)、證人楊鴻儒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偵字第14336 號卷一第62至63頁)、證人許展瑋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21115 號卷一第33至35頁,偵字第21115 號卷二第20至22頁,原審訴字第426 號卷二第40至41頁)、證人戴玉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1115 號卷一第65至66頁)、證人翁嘉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1115 號卷一第84至85頁)、證人林皇裕於原審之陳述(原審訴字第426 號卷四第290 至291 頁)、證人蔡明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他字第3029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14336 號卷三第18頁)、證人翁志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21115 號卷一第91至93頁)、證人許宏明於本院前審之陳述(上訴卷第412 頁)、證人蔡健益於偵訊中之陳述(偵字第21115 號卷二第47至48頁)。
⒉證人丁一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之陳述(他字第3029號卷第84至87、89至95、97至98頁,偵字第14336 號卷一第71頁,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三第168 至176 頁)、證人容芳於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陳述(他字第3029號卷第187 至191 、197 至203 頁)、證人何麗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陳述(他字第3029號卷第200 至203 頁,偵字第14336 號卷一第118 至122 、133 至135 頁)。
⒊證人田靜芝於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一第150至156 頁)。
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法眼系統資料查詢等(事實欄一: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62至66、69頁,事實欄二: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28至32、34頁,事實欄三: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17至21、23頁,事實欄五: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70至75頁,事實欄六至八: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100 至111 、113 至118 頁,事實欄九: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78至84、86頁,事實欄十: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87至91、93頁,事實欄十一、十三: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127至142 頁,事實欄十二: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149 至153 、155 頁,事實欄十四: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143 至148 頁,事實欄十五:偵字第14336 號卷第119 至126 頁,事實欄十六:偵字第14336 號卷二第149 至160 頁)。
㈢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
惟查: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
而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人頭老公丁國平、謝益翔、楊永貴、楊鴻儒、許展瑋、戴玉仁、翁嘉駿、林皇裕、蔡明蔚、翁志雄、許宏銘、蔡健益之所以為本案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乃係出於為獲取人頭老公費之意,此有其等之陳述可證(事實欄一:他字第3029號卷第51頁,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
事實欄二:他字第3029號卷第63頁,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二第19頁;
事實欄三:他字第3029號卷第79至81頁;
事實欄五:偵字第14336號卷一第62至63頁;
事實欄六至八:偵字第21115 號卷一第33至35頁,偵字第21115 號卷二第21頁,原審訴字第426 號卷二第40至41頁;
事實欄九:偵字第21115 號卷一第65至66頁;
事實欄十:偵字第21115 號卷一第84至85頁;
事實欄十一、十三:原審訴字第426 號卷四第290 至291頁;
事實欄十二:他字第3029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14336 號卷三第18頁:事實欄十四:偵字第21115 號卷一第92頁;
事實欄十五:上訴卷第412 頁;
事實欄十六:偵字第21115 號卷二第48頁)。
從而,上開人頭老公丁國平等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甚為明確。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人頭老公丁國平等人約定,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按月領取人頭老公費,業如前述。
而「人頭老公費」是由假結婚入境之大陸女子負擔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則被告找好人頭老公,並進而與人頭老公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其與人頭老公對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行為,顯是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犯行,係分別與人頭老公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可肯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應僅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云云,要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係意圖營利,以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違反丁一之意願,使其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
惟查:⒈證人丁一於①調查局詢問中陳稱:伊於96年時,因伊前任先生到貴州玩,而伊係擔任按摩小姐因此在飯店認識伊先生,當時伊前任先生係表示國良哥(按:即被告蔡哲雄)可以幫伊來臺按摩、賣淫,但伊當下沒有同意,僅表示會考慮,嗣後伊前任先生有再次至大陸找伊,並辦理結婚,嗣後並申請伊來臺,然伊於第1 次面談沒有通過遭到遣返,之後才又通過面談來臺,而伊前任先生與國良哥即至機場將伊載到伊前任先生之住處,住了1 個禮拜之後,國良哥就將伊接到其位在三重附近之租屋處,租屋處內僅有伊1 名大陸女子,國良哥告訴伊要安排伊上班,其幫伊安排的第1 個客人,伊進去以為只要做按摩就好,因當初來臺灣之前,有說可以做單純的按摩,進去之後客人表示係要叫小姐的,所以很不高興因此伊就沒有收錢。
之後國良一直要伊賣淫接客才可以還錢,伊心裡很抗拒也很害怕,伊接客1 個多月接了將近50個客人,每個客人收費3 千元至4 千元不等,且按照原來的約定每1 個客人,伊可以收1,300 元之款項,但國良都沒有給伊錢,僅偶爾給伊一些零用錢,後來因伊子宮發炎、胃潰瘍一直生病看醫生而無法接客,國良就叫伊前任先生與伊辦離婚,且不再過問伊的生死,所以過了3 個月之後伊就回大陸,期間伊看病的費用及伊返回大陸之機票錢都是客人給的,國良哥都不理伊。
又當初係有說來臺賣淫的錢,要先還假結婚來臺之10萬元費用,但伊接客1 個多月接了將近50個客人,國良哥都沒有告知伊該筆費用償還完了沒有,也沒有給伊報酬,伊覺得不合理。
至於伊的護照都係在伊自己身上,國良哥也沒有控制伊的行動,而其有給伊1 支手機方便其聯絡伊。
然因伊聽過客人講,如果伊不願意賣淫或想要逃跑,可能會被打,所以伊很害怕,就算身體不舒服,伊還是會聽從國良哥的安排去接客等語(他字第3029號卷第84至87頁);
②偵訊中證稱:伊與陳朝明以前是夫妻關係,但伊與陳朝明係假結婚,伊認識陳朝明係因陳朝明至大陸旅遊,伊係在陳朝明所住之旅館上班,那時候伊係在做保健按摩,進而認識陳朝明,當時陳朝明說來臺灣可以做按摩,也可以從事性交易,伊當時還在考慮而沒有答應,之後陳朝明回臺還有打電話詢問伊情況,詢問伊要不要來,因陳朝明有說若不是以假結婚之方式就無法來臺,因此伊決定與陳朝明假結婚。
之後來臺灣後,陳朝明介紹國良哥與伊認識,並表示若要找工作的話,國良哥可以幫伊介紹。
而國良哥即帶伊去租屋處,告訴伊這是伊以後要居住的地方,其要安排伊去工作,伊一開始說要做保健按摩,又因伊與陳朝明之結婚費用均係國良哥所出的,當時國良哥說是10萬元,國良哥就有安排伊去按摩,後來國良哥向伊表示,只要按摩還錢的話要很久,所以叫伊接客人,伊就開始接客人,伊從客人口中聽說若沒有聽從安排可能會對自己不好,所以伊就比較害怕而聽從國良之安排,伊上班約1 個月後伊身體就不好,伊一直去看醫生,醫生說不可以做,因伊罹患有心臟病,且子宮發炎,伊就沒有辦法上班了,因此伊之後又休息了1 個多月,而伊生病時伊有跟國良哥說伊沒有辦法接客,當時國良哥沒有說什麼,可是伊感覺國良哥有不開心,伊後來因胃病而去住院之期間,國良哥也沒有管伊,國良哥向伊表示不然伊回去算了。
又伊按摩的費用收3 千元、4 千元,國良哥沒有給伊薪水,因為伊當時要還錢,伊若沒有錢花跟國良哥說,國良哥1 次會給伊3 千元、4 千元,伊住的部分不用錢,而吃飯則係在外面吃,伊係1 個人住,伊住的地方沒有人管理伊,也沒有人控制伊的行動,國良哥只有說沒事在家不要亂跑,至於個人的證件也係在自己的手上。
又當初伊從事性交易1 次可以分1,300 元,但伊沒有拿到,因該款項係要先用來抵扣債務的,伊接客的期間係1 個月,大概接了幾十個客人,但詳細之數字伊不清楚。
另外,國良哥偶爾會來,其都是1 個人獨自前來,而國良哥偶而講話比較大聲,要伊不要亂跑,但國良哥沒有說過不接客人會怎麼樣,但聽到客人聊到,所以伊不敢反抗,就照國良哥的安排去做,而伊所謂之國良哥即係指認照片編號2 之被告蔡哲雄等語(他字第3029號卷第89至95頁);
③原審中證稱:伊為了來臺工作,伊有與陳朝明結婚並以依親之名義來臺,是「萍姐」協助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而伊認識在庭之被告蔡哲雄,被告認識「萍姐」,好像被告係有在替「萍姐」做事,而當初陳朝明有跟伊說,工作的話,「萍姐」會安排,而工作的內容就是跟客人性交易,伊來臺灣之前,伊已經知道來臺的工作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但因很多原因,因伊父親罹患有精神疾病,而伊又要籌措醫藥費,所以伊選擇答應,伊來臺僅2 、3 天「萍姐」就替伊安排做性交易之對象,至於被告蔡哲雄部分,是來到臺灣後沒有多久認識的,因為「萍姐」會跟被告見面,「萍姐」跟被告見面時有帶上伊,所以伊才認識被告,其後來替伊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因「萍姐」對人比較不好,是被告跟伊說不要跟「萍姐」,所以伊之後有離境,伊再次入境即由被告替伊安排性交易。
而伊與陳朝明假結婚來臺之後,因伊想要賺伊父親之醫藥費,所以伊開始做性交易,但伊賺到醫藥費之後伊就不太想要做了,但被告、「萍姐」感覺上好像就是要伊繼續上班,但渠等均沒有以言語恐嚇或強迫,但那種感覺好像係不去上班不行,因伊係1 個人在臺灣,所以伊心裡會感覺到害怕,但被告、「萍姐」倒是沒有對伊做什麼事情讓伊覺得害怕,又當初係說好接1 個客人可以拿1,200 元、1,300 元,但一開始並沒有拿到,因當初陳朝明在大陸時即有說辦理來臺灣要給「萍姐」20萬元,係伊來到臺灣1 個月之後,伊才開始有拿到錢。
而伊一開始來臺時,伊係住在中和,伊係自己1 個人居住,又伊係可以自由出入,僅係要跟「萍姐」報備,若沒報備,「萍姐」會很不開心,之後被告係安排伊住在三重,而當初被告覺得「萍姐」對伊不太好,所以就要伊跟著其,一開始伊覺得被告人很好,伊就跟被告,當時被告與伊有說好要還10萬元,但之後伊一直生病,伊去看醫生時,被告也沒有來看伊,那時候被告有1 個女朋友,其有要該名女子帶伊去看醫生,伊休息了10多天,後來被告有催促伊去上班,伊去接了第1 個客人之後,伊子宮就出血,就沒有辦法接客,伊有跟被告說,被告就說先不要接客,後來伊的胃病變成很嚴重,伊沒有辦法上班,伊去看病及住院的時候,被告都沒有來看過伊,就因為這樣,被告有1 次在車上叫伊離婚回大陸。
另外之前有1 次被告在車上有跟伊說1 句「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伊也覺得害怕,且伊中間又被診斷出係罹患有先天性之心臟病,伊就決定要離婚回大陸。
另外,伊住在三重的時候,伊係自己住,也可以自由出入,伊在三重經由被告介紹性交易之期間大約是1 個多月,之後伊就回大陸了,又伊跟著「萍姐」、被告賣淫的期間,關於伊從事性交易的事情,伊並沒有受到被告及「萍姐」之壓迫及強迫,被告僅有於伊生病的期間跟伊說過「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這句話,但並沒有逼迫伊去從事性交易等語(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三第168 至176 頁)。
⒉依證人丁一前揭所證,可知其於調查局詢問中,雖曾提及其本來係想要來臺灣從事按摩之職務就好,惟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亦稱,當初陳朝明在大陸即有告知,若來臺係要從事按摩抑或性交易之行為之情明確;
且證人丁一嗣於原審中,亦陳稱當初其在大陸尚未來臺之時,即已知曉係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且係因為籌措其父親之醫藥費用,因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可徵證人丁一對其來臺是否即係要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乙節,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則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稱來臺本僅係要從事單純按摩之工作等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再者,證人丁一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中,均有證稱其來臺賣淫時說好要先償還相關來臺之費用,而證人丁一前於調查局詢問中雖指稱其認為業已接了將近50名客人,但被告沒有告知其該筆債務係否業已償還完畢,復沒有給予其任何之酬勞,故其覺得不合理云云,然對照其嗣於偵查中卻又表示,被告未交付其報酬,係因其要還錢,且其若沒有錢花時,其跟被告說,被告會1 次給予其3 千元、4 千元,亦見證人丁一就被告係否拒不給付其性交易之報酬,前後所證情節迥異。
又,徵諸證人丁一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中,均陳稱其未遭人限制其人身之自由,其得以自由進出住處等語;
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更均有提及,其個人之相關證件均在其自己身上等語,可徵證人丁一於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其個人之相關證件均係在其人之手上,顯然其得以隨時自由離去,甚係自行返回大陸。
復參諸證人丁一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更陳稱:被告沒有對其表示過,若其不接客從事性交易會怎麼樣,係因與其從事性交易之客人有說這樣可能會不好等語,足見證人丁一前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亦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為逼迫其從事性交易之舉。
甚者,證人丁一於偵查、原審中復陳稱:因其在臺賣淫之期間,其身體之狀況不佳,故其有休息一段時間,而被告更係向其表示,要其與陳朝明離婚返回大陸等語明確。
則苟若被告意在違反證人丁一之意願,而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舉,衡情被告豈會放任證人丁一得自由活動,甚至其個人之證件均由證人丁一自行保管,如此一來,豈不等同證人丁一得以隨時離去。
而被告若為迫使證人丁一賣淫,又豈可能於證人丁一表示其身體不適而無法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際,更主動向證人丁一提及,要其與陳朝明辦理離婚後返回大陸。
此外,證人丁一上開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其因身體不適而休息1 個月,嗣於原審中更證稱:,其因子宮發炎而前往看病並休息10多天,然其於之後再接第1 個人時,其子宮即有出血之情事,其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即要證人丁一先不要接客等語,則依前揭客觀情狀以觀,均難認被告係有何違反證人丁一之意願,而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
至證人丁一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曾於車上向其表示「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之話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僅曾經對其講過1 次,且被告並未以該句話逼迫其賣淫,在其從事賣淫之期間,被告亦未對其有何強迫之行為等語明確,是縱認證人丁一稱被告對其為「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之話語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藉此迫使證人丁一賣淫。
復且,參諸證人容芳、何麗於調查局詢問中均證稱:渠等係經由被告蔡哲雄之介紹,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而渠等均係獨自1 人居住,且人身自由均未遭到任何之限制,且若不想要賣淫,隨時得以返回大陸地區等語明確(他字第3029號卷第190 至191 頁,偵字第14336 號卷一第121 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證人丁一之意願迫使其賣淫等語,應可採信。
至證人陳朝明於調查局詢問中雖供稱,其曾聽聞證人丁一向其訴苦,表示很難過想回大陸等語(他字第3029號卷第22頁反面),然參照證人丁一前揭於原審中係證稱其是因身體不適,故想要返回大陸等語以觀,亦無從依證人陳朝明該等供述,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證人丁一意願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
惟依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查: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
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犯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戶籍法第35條雖從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於97年1 月9 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於97年5 月28日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移列為同法第33條。
然該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之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982條:「…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規定所為之修正,此參前揭戶籍法條文於97年1 月9 日之修正理由:「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另依其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自公布後1 年施行,為配合其施行,爰增訂但書有關過渡條款之規定」即明,是前揭修正僅係為配合結婚形式要件所為之修正,並非賦予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實質審查權。
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雖從原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登記。
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於98年1 月7 日修正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結婚、離婚登記。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並將原第2項規定酌作部分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14條第1項,惟經對照其前後條文之規定內容,可知該規定僅係隨同戶籍法第33條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申請有實質審查權。
再就對結婚登記申請有無實質審查之必要性予以觀察,儀式婚相對於登記婚更有真偽不明之風險而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此參民法第982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足佐,復觀戶籍法第33條第2項係賦予對儀式婚而非登記婚有實質審查權,益徵戶政機關對儀式婚具有較高之實質審查必要性。
是以,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係賦予戶政事務所對儀式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紀錄,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自構成刑法第2l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蔡哲雄所為:⒈就事實欄一至三、五、七、九至十二、十四、十五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
⒊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就事實欄八、十三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
⒌就事實欄十六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四所載媒介性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業據認定如前,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十六之犯行,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之適用等語。
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固與同案被告楊永貴、謝益翔等人共同犯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僅為隨機找尋有意願之人充當人頭老公,未見係有多數人之固定犯罪團體,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3項首謀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㈤共同正犯:被告①與丁國平就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丁國平、鄭李桃就事實欄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②與楊永貴、謝益翔就事實欄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楊永貴、謝益翔、劉月玲就事實欄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③與楊永貴就事實欄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楊永貴、林金苗就事實欄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就事實欄四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⑤與楊鴻儒就事實欄五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楊鴻儒、徐麗就事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⑥與許展瑋就事實欄六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及與許展瑋、王雪雨就事實欄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⑦與許展瑋就事實欄七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許展瑋、鄧才妹就事實欄七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⑧與許展瑋就事實欄八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許展瑋、容芳就事實欄八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就事實欄八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⑨與戴玉仁就事實欄九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戴玉仁、刑克挪就事實欄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⑩與翁嘉駿、戴玉仁就事實欄十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翁嘉駿、戴玉仁、王娉婷就事實欄十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⑪與林皇裕就事實欄十一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林皇裕、王康靈就事實欄十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⑫與蔡明蔚就事實欄十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蔡明蔚、莫華麗就事實欄十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⑬與林皇裕就事實欄十三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林皇裕、何麗就事實欄十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就事實欄十三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⑭與翁志雄就事實欄十四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翁志雄、盛春就事實欄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⑮與許宏銘就事實欄十五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許宏銘、周蓉就事實欄十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⑯與蔡健益就事實欄十六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分別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田靜芝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㈦連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先後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罪數之認定:⒈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
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應依個案情狀,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係指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居間介紹,使之相見而為性交易。
是被告就事實欄八、十三所示,係使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藉假結婚方式先使渠等進入臺灣並落籍,嗣達成安排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分得性交易所獲報酬之目的,其中入境臺灣、落籍臺灣等行為,皆屬媒介之部分行為。
⒉從而:⑴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一罪)。
⑵被告就事實欄五、七、九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八罪)。
⑶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項、第2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一罪)。
⑷被告就事實欄八、十三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均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二罪)。
㈨被告就事實欄六、十六部分,已著手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而未生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1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11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10、12、13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亦分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而與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然查,被告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僅有事實欄四、八、十三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益翔、楊鴻儒、許展瑋、戴玉仁等之證述,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媒介性交易行為,且遍查全卷,亦無此部分大陸女子之相關供述證據資料可證其等來臺有從事性交易及被告有媒介其等為性交易之犯行,雖被告前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查無此部分大陸女子供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之自白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已無罪確定,業如前述,故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與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但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亦非允洽。
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4部分(即事實欄六、十六部分),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對被告如事實欄六、十六所為,認其犯行屬未遂犯,並於附表二編號4 、14「宣告刑」欄載明「未遂」,惟於事實欄六、十六漏未記載被告所為犯行未遂之事實,亦有未洽。
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6 、11,其中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大陸地區女子丁一、容芳、何麗為性交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十七之附表一編號6 、9 、11部分),原判決認定大陸女子丁一、容芳、何麗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於其附表一編號6 、9 、11所示之期間,由被告與不詳從事應召業者之成年人士安排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每次就丁一、容芳、何麗從事性交易所得款項中,得以抽取2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款項以為營利,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予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當。
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其中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麗為性交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十七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原判決認定大陸女子何麗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於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期間,由被告與不詳從事應召業者之成年人士安排在臺灣不詳地區之旅館從事性交易。
然依證人何麗於檢察官103 年6 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待在臺灣的時候有接客等語(偵字第3029號卷第202 頁),可見被告媒介大陸女子何麗性交易之行為,應是至被告為警查獲日即103 年6 月24日為止,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認定(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三第165 頁),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關於何麗性交易行為之期間記載為至「103年6 月2 日」止,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否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丁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意圖營利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引介丁國平等人為圖獲取人頭老公費而擔任人頭老公,以此方式遂其犯行,其所為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破壞國家內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非微,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
再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就被告所犯之前開14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至14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2,500元(本院卷第145 頁、第150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參以證人丁一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伊接客1 個多月接了將近50個客人等語(他字第3029號卷第85頁),則以被告就丁一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250 至300 元不等金額,按每次250 元計算,為12,500元(計算式:250 ×50=12,500),故被 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2,500元,應屬可信。
⒉事實欄八部分,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000 元(本院卷第145 頁、第150 頁反面),參酌證人容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總計接客人次約為400 至450 人次等語(他字第3029號卷第189 頁反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以400次計算,再以被告就容芳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250 至300 元不等金額,而乘以每次250 元,為100,000 元(計算式:250 ×400 =100,000 ),故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00,000 元,尚可採信。
⒊事實欄十三部分,證人何麗於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我大概接了155 至160 個客人後,才還完20萬的費用等語(偵字第14336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55次計算,再以被告就何麗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250 至300 元不等金額,而乘以每次250 元,為38,750元(計算式:250 ×155 =38,750)。
再佐以被告供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8,750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8,750元。
⒋上開事實欄四、八、十三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犯行,分別之犯罪所得12,500元、100,000 元、38,750元,並未扣案,且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事實欄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犯行,難認被告有因該等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陳朝明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丁一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陳朝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間,向陳朝明稱: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女子來台,即可按月領取25,000元之人頭老公費,經陳朝明允諾後,被告隨即出資並安排陳朝明於95年7 月19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丁一辦理假結婚手續,再由陳朝明持假結婚之文書於96年9 月7 日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朝明並以依親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丁一來臺,丁一於97年2 月26日(按:丁一首次入境應為96年8 月8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之首謀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查:⒈證人丁一於偵訊時即證稱:伊與陳朝明係假結婚,伊認識陳朝明係因陳朝明至大陸旅遊,伊係在陳朝明所住之旅館上班,那時候伊係在做保健按摩,進而認識陳朝明。
伊來臺灣後,陳朝明介紹國良哥(按:即被告蔡哲雄)與伊認識,並表示若要找工作的話,國良哥可以幫伊介紹(他字第3029號卷第89至91頁),其於原審106 年2 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伊為了來臺工作,伊有與陳朝明結婚並以依親之名義來臺,是「萍姐」協助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當初陳朝明有跟伊說,工作的話,「萍姐」會安排,而工作的內容就是跟客人性交易。
伊是來到臺灣後沒有多久認識被告的,因為「萍姐」會跟被告見面,「萍姐」跟被告見面時有帶上伊,所以伊才認識被告,被告後來替伊安排性交易的客人等語(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三第168 至169 頁)。
可見證人丁一與陳朝明假結婚是出於「萍姐」之安排,丁一是在96年8 月8 日來臺後,方才認識被告。
復參以證人陳朝明於原審證稱:是「阿昌」安排伊去大陸地區跟丁一結婚,伊的人頭老公費是「阿昌」給伊的等語(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三第178 至179 頁),可見被告辯稱:丁一進入臺灣辦證,不是我辦的,是丁一進來臺灣以後,有人介紹我認識,她想要跟著我,她賣淫我有按次抽取報酬等語,並非無稽。
⒉證人丁一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通過面談來臺,陳朝明與被告即至機場將伊載到陳朝明住處等語(他字第3029號卷第85頁),然其於原審106 年7 月3 日審理時則改稱:是陳朝明還有一個男生來機場接伊的,不是被告來接伊的等語(原審訴字第771 號卷四第219 頁),其先後所述不一,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首謀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丁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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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 1│如事實欄一、二│蔡哲雄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三所示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
│ │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2│如事實欄四所示│蔡哲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如事實欄五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4│如事實欄六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5│如事實欄七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6│如事實欄八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如事實欄九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8│如事實欄十所示│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9│如事實欄十一所│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10│如事實欄十二所│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11│如事實欄十三所│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如事實欄十四所│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13│如事實欄十五所│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14│如事實欄十六所│蔡哲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
│ │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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