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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玲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長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更審繫屬中。
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長達10年,而被告於上述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曾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3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經核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國外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先後裁定自109年2月18日、109年10月18日、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2月,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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