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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8、1289、1424、1425號;
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4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除本院前審有罪判決確定外部分、一之㈣⒈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於民國89年5月5日,核發89年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准以土地承租人丁○○(甲○○胞妹)、丙○○(甲○○之女)名義申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6-3地號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整建工程。
詎甲○○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5、506、506-6、506-7、515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為擴大89年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核准雙併建物之使用範圍,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於98年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剷除505、506、506-6、506-7、515地號土地原有植栽,鋪設草皮、地磚、步道、灑水設備、植草磚等地上物,合計占用公有山坡地達4,803.58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一所示),迄102年9月30日清除完畢為止,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為辦理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增資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簡萱,將同日以劉清繁、辛○○名義匯入九冠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60萬,提領其中1,000萬元,改以丙○○名義存入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充作認股繳納之增資股款後,將其匯款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元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何雁梅查核簽證,出具該次增資股款確已收足現金之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再於99年12月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九冠公司已具備增資登記要件,於同年月21日核准登記,而將其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168條誣告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偽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⒉⑴、㈣⒉⑵、㈣⒉⑶、㈣⒉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㈤⒈、㈤⒉、㈤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一罪,含附件一、附件五部分),餘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部分撤銷後,仍為有罪之判決(二罪,即附件一、附件五分論併罰),另將原審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⒈所為無罪判決撤銷,以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有罪之判決,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其上訴駁回部分未經上訴第三審,均已確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⒉⑴、㈣⒉⑵、㈣⒉⑶、㈣⒉⑷、㈤⒈、㈤⒉、㈤⒊、㈥部分)。
而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就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附件一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⒈)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至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附件五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附件一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⒈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2至423、473至48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⑴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號函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2年9月5日會勘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130至161頁)。
且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102年9月12日履勘現場,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日會同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會勘結果,505、506、506-6、506-7、515地號土地上設有各式植栽、碎石地、地磚、草皮、石頭步道、灑水器等地上物,上開土地坐落於被告使用之506-3、506-4地號土地周邊,其相當區域範圍內僅有被告向陳逸雄購得之泉源路77號及新建之泉源路77-2、77-3號建物,且設置上開地上物之土地東、西側,均有圍籬、圍牆與鄰地相隔,並設有大門,有勘驗筆錄、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建物照片、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10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號函檢附之測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㈠【卷宗編號5】第59頁反面、65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㈧【卷宗編號12】第29、32至38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131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㈤【卷宗編號82】第261至268頁),足見上開地上物確係被告設置用以擴大泉源路77-2、77-3號建物使用範圍,而為山坡地之占用。
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占用時間之認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505、506、506-6、506-7、515地號土地不能出租,不在伊承租範圍,伊於96至98年間在上開土地設置庭院,含草皮、地磚、步道、灑水設備、植草磚等,沒有報請陽管處同意,所設地磚、步道、植草磚都是作為泉源路77-2、77-3號建物通行所必要,灑水設備是為了防止草皮枯死所設置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㈢【卷宗編號80】第57頁反面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件一所示地上物設置時間係在98年間,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78頁)。
矧諸泉源路77-2、77-3號登記之建物完成時間為97年7月11日,有其權狀存卷為憑(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33】第116、135頁),而附件一所示地上物既係輔助泉源路77-2、77-3號建物使用,其設置時間應在上開建物完成之後,方屬合理。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件一所示地上物確切設置時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時間即98年,為其非法占用山坡地行為起始之認定。
又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會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履勘現場,經中郵通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出具切結書檢附照片,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明按102年9月5日、9月27日會勘指導意見,已全部改善完畢,有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函可供參憑(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㈢【卷宗編號80】第211頁),堪認被告供稱已於102年9月30日前將上開地上物清除完畢等語非虛(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333頁反面),應認其此部分占用行為業於102年9月30日終了。
⑶占用面積之認定: ①被告於506、506-6、515地號土地剷除原有植栽,鋪設草皮、地磚、步道、灑水設備、植草磚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件一所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號函暨土地勘查略圖附卷可佐(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130、131頁)。
②關於附件一編號1之505地號土地部分,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 號函檢附102 年9 月5 日會勘紀錄記載其占用面積為517平方公尺,惟本案於102年9月5日勘驗測量時,505地號土地上設有貨櫃屋(面積15平方公尺)及磚造平房(面積22平方公尺)各1座,此觀該次土地勘查圖、使用清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6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152980號函可稽(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130、131、15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㈢【卷宗編號80】第449頁),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貨櫃屋外觀多處鏽蝕,磚造平房外牆龜裂(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㈤【卷宗編號82】第262、266頁反面、267頁),顯已廢棄經年,被告辯稱:伊向陳逸雄購買泉源路77號等建物時,上開貨櫃屋、磚造平房早已存在該處,非伊占有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搭建上述貨櫃屋、磚造平房占用土地之行為,自應將此部分占用面積扣除,是被告以鋪設草皮、地磚、植栽方式非法占用505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480平方公尺。
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占用505地號土地面積為517平方公尺,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鋪設草皮、地磚等設備占用國有土地(起訴書第11頁),亦未認被告有以前開貨櫃屋、磚造平房非法占用505地號土地,顯係誤將前開貨櫃屋、磚造平房計入占用面積,應予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既未認被告另有以該貨櫃屋、磚造平房非法占用505地號土地之行為,其起訴犯罪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僅係計算錯誤,其差異部分毋庸再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③關於附件一編號4之506-7地號土地部分,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會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戊○○履勘現場,經測量人員以簡易測距儀測量該處植草磚面積為24平方公尺,製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號函檢附之測量圖及使用清冊在卷(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㈠【卷宗編號5】第88至103頁);
而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己○○再次履勘現場,經測量上開植草磚坐落位置及面積,其面積為21平方公尺,並製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6973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為憑(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㈤【卷宗編號82】第175頁)。
依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本件102年9月5日、102年9月12日先後施測之植草磚標的實為同一(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18、121頁),顯係該植草磚呈不規則狀,受限測量方式所生誤差,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植草磚占用面積,固有24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之些微差距,尚無礙於被告鋪設該植草磚占用506-7地號土地之事實認定,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6973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認定被告此部分非法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
檢察官仍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測量結果,認被告就506-7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應予更正(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鋪設植草磚占用土地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鋪設植草磚占用506-7地號土地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僅測量方式不同所生面積差異,其差異部分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④至附件一編號5之515地號土地部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6973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該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築物」,占用面積「44.36」平方公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㈤【卷宗編號82】第176 頁),觀諸前揭複丈成果圖之標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㈤【卷宗編號82】第177頁),515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實為泉源路77號建物之一部,該建物興建於55年3月19日,原坐落506地號土地,被告於87年5月19日向陳逸雄買受後,88年4月間因土地分割,該建物坐落基地變更為506-3、506-4地號,又於89年4月間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原建物倉庫部分),坐落基地地號變更為506-4地號,即為今登記狀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231908300號函暨買賣資料、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㈡【卷宗編號6】第80、85至104、111)頁,且上開建物於89年4月17日經測量結果,確係坐落於506-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515地號土地(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㈡【卷宗編號6】第116頁),嗣於102年11月6日重行測量結果,占用臨地之515 地號土地面積「 44.36」平方公尺,應係指界範圍、測量方法抑或地貌變更等因素所致,猶難認被告就同一建物於買受後重新丈量結果占用國有之515地號土地,有何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犯罪故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泉源路77號建物經重測後占用515地號土地之「 44.36平方公尺」部分,於計算被告非法占用515地號土地面積時,即予扣除,而未計入,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非法占用515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附件一編號5之地上物(不含「建築物」部分)為限,計為343平方公尺。
又被告買受泉源路77號建物後,既未有何增建、改建情事,上開建物縱於自然事實上越界落入515地號土地,亦無從指為刑事不法,自亦無重行指界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⑤據此計算,被告於505、506、506-6、506-7、515地號土地剷除原有植栽,鋪設草皮、地磚、步道、灑水設備、植草磚等地上物,占用公有山坡地面積如附件一所示,共計4,803.58平方公尺,洵堪認定。
⑷被告占用附件一所示土地未生水土流失結果:①505、506地號土地部分:鑑定人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6地號土地地勢平緩,植生生長情形良好,無「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505地號土地與515地號土地相鄰,現場未設置界樁,無法判斷有無水土流失情形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2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505、506地號土地設置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之行為,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情形,即難認已致生水土流失。
②506-6地號土地部分:鑑定人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1日參與會勘時,在506-6地號土地看見一條高低落差,該落差處有地表遭破壞、土石流失情形,可能係植草不良或整地未夯實造成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24、12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45頁)。
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506-6地號土地上高低落差處原設有地磚等地上物,伊於102年9月5日要求被告移除,於同年月26日確認清除,該處因此留有庚○○所稱高低落差情形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28、332頁),觀之現場照片標示506-6地號土地上高低落差處呈規則長條狀(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㈤【卷宗編號82】第24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45頁),足見庚○○於102年11月21日在506-6地號土地所見高低落差情形,確係被告於102年9月5日後,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指示拆除原有地上物所致,非得執此拆除地上物造成之土壤凹陷,遽指被告在506-6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之行為,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況依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觀之,該處除前開地上物拆除後遺留之高低落差外,506-6地號土地上之草皮鋪設情形尚屬完整(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㈤【卷宗編號82】第24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45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506-6地號土地設置附件一編號3所示地上物之行為,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情形,即難認已致生水土流失。
③506-7地號土地部分:鑑定人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1日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 號函檢附測量圖506-7 地號土地上標示「雜林」位置,見有許多遭鋸斷之樹枝、樹幹堆在邊坡,植生狀況較差,且有1 條路線之土壤裸露情形較為嚴重,應係好奇民眾步行造成,該處邊坡有枯木、倒木、植被不良,造成坡面沖蝕現象等語,並有506-7地號土地之邊坡照片供佐(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24、147頁)。
然本件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勘驗現場,囑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協助指出國有土地遭占用之範圍,於506-7地號土地分別經標示為「雜林」、「植草磚」處,僅其中「植草磚」經認定為被告占用506-7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此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33240號函檢附之測量圖、使用清冊即明(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131、159頁),顯見506-7地號土地上標示「雜林」部分,非屬被告占用範圍,該「雜林」部分之植生不良、坡面沖蝕情形,即與被告無涉。
再觀該處植草磚遭拆除前之現場照片,被告設置植草磚處地勢尚屬平緩,範圍非廣,植草磚間有植物長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267頁反面、268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處土地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難認被告在506-7地號土地鋪設植草磚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④515地號土地部分:鑑定人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1日現場 會勘,506-3地號土地與515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一條排水溝,該排水溝兩側有土壤裸露情形,係排水溝設置不良造成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24、127頁),並提出排水溝照片供參(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46頁),然其亦證稱:515地號土地與506-3地號土地間未設置界樁,故無法確認上開排水溝及兩側土壤裸露位置,係位在515地號或506-3地號土地範圍等語(見編號84卷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卷㈦,第124反面、125、146頁),已難認庚○○所稱排水溝旁土壤裸露處確係在515地號土地範圍內。
且本案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履勘現場,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指認國有土地遭占用範圍,經測量結果,被告占用515地號土地設置之地上物即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並未將庚○○所稱「排水溝」列入,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515地號土地設置附件一編號5所示地上物之行為,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情形,自亦無從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⑤至鑑定人即證人庚○○於現場照片標示「沖蝕溝」,顯示現場土地出現沖蝕溝情形(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14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1日會勘時,現場未明確標示地界,伊在照片中標示「沖蝕溝」之地點,位置應在506-3、506-6地號土地中間,較接近建物之處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336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照片中標示「沖蝕溝」之地點,恰好位在506-3、506-4、506-6地號土地交界處,無法確認實際坐落處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333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庚○○標示「沖蝕溝」之位置係在國有土地範圍內,即無從據此為被告在附件一所示國有土地上設置各該地上物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依據。
⑸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設置與96年3 月1 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無關:被告前以丙○○、丁○○、中郵通公司名義,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96國管代字第1號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下稱96國管代字第1號契約)及96國管委字第4號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下稱96國管委字第4號契約),固有各該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佐(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㈠【卷宗編號5】第66至74頁)。
惟96國管代字第1號及96國管委字第4號契約係約定丙○○、丁○○、中郵通公司在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土地,施作任何綠美化相關工作時,應先報請陽管處同意,始得為之,並應檢送陽管處同意書函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備查(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㈠【卷宗編號5】第69、73頁),惟本案非僅無相關同意紀錄,亦未經檢送陽管處綠美化工作之同意書函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㈢【卷宗編號80】第58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5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10804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1頁),且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96年3月28日將該處同意丙○○、丁○○、中郵通公司在附件二、三所示土地施以整地及綠美化一事通知陽管處後,亦經陽管處於96年4月9日明揭:附件二、三所示土地現況植被覆蓋良好,基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育環境自然演替之原則,陽管處不同意施作及開挖整地行為之旨,並於96年8月10日告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丙○○、丁○○、中郵通公司,表示國家公園區內綠化工作皆以生態保育為目的,不同意採庭園造景方式或引用外來種植栽實施綠美化,復於96年12月17日再次函覆表示國家公園之成立以生態保育、保護特有自然風景為宗旨,並以回復生態為目標,維護現有自然景觀為原則,旨揭土地無需辦理人為綠美化之必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依陽管處之意見,於97年1月29日通知丙○○、丁○○及中郵通公司終止96國管代字第1號及96國管委字第4號契約,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5月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00108040號函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年1月29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424612、00000000000號、96年12月5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34966號、96年3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11456號函、陽管處96年12月17日營陽企字第0960008349號、96年8月10日營陽企字第0960005236號、96年4月9日營陽企字第0960002075號函在卷足稽(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1至5、10至12頁),準此,被告於該等契約終止後,於98年在附件一所示土地設置各該地上物,顯與前述代管契約無關。
⑹從而,被告自98年起,在附件一所示國有山坡地鋪設草皮、地磚、步道、灑水設備、植草磚等地上物,擅自占用,迄102年9月30日止,面積共計4,803.58平方公尺,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至臻灼然。
㈡事實欄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9頁),並有九冠公司登記資料、99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修訂章程對照表、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102年10月22日國世台中字第243號函暨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2年11月15日國世台中字第271號函暨匯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2年12月11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20000029號函暨辛○○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㈩【卷宗編號14】第101至111頁反面、112至113、117頁反面至121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17】第39至51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18】第181至183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480、502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又本件增資股款1,000萬元係於99年12月7日以丙○○名義存入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九冠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曾於同日以劉清繁、辛○○名義各匯入1,000萬元、60萬元,再由簡萱提領其中1,000萬元後,存入丙○○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始由丙○○帳戶匯至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富邦銀行信義分行102年12月11日函暨九冠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丙○○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可憑(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40】第1至4頁),足認上開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增資股款」是以第三人名義於當日匯入九冠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再輾轉以丙○○名義匯至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甚明。
而該筆「增資股款」匯入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於翌(8)日匯出2,776,218元,同年月10日再經提領後,以乙○○名義匯出70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交易憑證足供參憑(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17】第51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18】第181至183頁),是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前開「增資股款」1,000萬元匯入後,確於3日內提領逾977萬元無誤。
⑶再者,上開「增資股款」1,000萬元匯入後旋遭提領之700萬元,係以乙○○名義匯至辛○○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辛○○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15日函檢附之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㈡【卷宗編號79】第502頁、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卷宗編號18】第181至183頁),斯時辛○○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則據證人簡萱於偵查中、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30】第182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㈥【卷宗編號83】第19頁),益徵前述款項僅在不同帳戶間流動移轉,縱經存入九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仍在被告個人掌控運用中,並無成為九冠公司增資股款之實。
⑷從而,被告在九冠公司並未實際收足增資款項之情況下,仍以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而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件一所示505、506、506-6、506-7、515地號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3年10月6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333759900號、103年10月23日北市工地企字第10334349500號函可憑(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㈥【卷宗編號83】第128、229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⑶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既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附件一所示土地上鋪設草皮、地磚、步道、灑水設備、植草磚等地上物,而為非法占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然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部分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仍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非謂其著手行為後,即可無限制持續、擴大其犯罪之加害行為。
是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他罪,與實現或維持先前繼續犯之行為目的不具必要關聯時,縱有部分行為重疊,亦難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承前所述,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則有關土地所有權及於地上、地下之分層使用收益概念下,於刑法竊佔罪可能發生竊佔客體之土地一部或全部重合狀態,即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數認定無涉。
被告前於93年3月間在附件五編號A、B、C所示土地開挖埋設地下貨櫃,而為占用行為,經陽管處查報後,即以泥土、草皮覆蓋,掩飾上方可見之外觀(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附件五部分),俟數年後之98年間,於附件一所示土地地表設置草皮、地磚、植栽、步道、灑水器等地上物,營造景觀,雖同屬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行為,且有部分土地分層重合,然其前後占用手段迥異,且僅部分地號重疊,著手時間相隔久遠,未見有何單一行為之關聯,且被告於地底埋設貨櫃,與在地表鋪設地上物非僅行為態樣不同,對於地質結構、地形地貌、水源涵養、自然生態景觀造成之改變,及對土壤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防治所生影響各別,非得以被告係基於同一開發計畫擴張其占用範圍,或所設置地上物下另有多年前非法埋設之貨櫃屋,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
又被告就附件五部分及本件關於附件一之非法占用犯行,按其具體情節,既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其占用面積自當各別計算,不因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下方有被告於93年間埋設之貨櫃,致有重複認定占用面積之虞。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7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⑺被告在附件一所示土地鋪設地上物,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犯罪實行,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⑻被告為增加其泉源路77之2、77之3號建物使用範圍,於附件一所示土地大規模設置地上物規劃景觀庭園,範圍甚廣,其情節並非輕微,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以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否則即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形式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予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不論其是否具有公司法規定之身分,均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㈣⒈部分,於所犯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於事實欄記載「九冠公司於99年12月1日由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1,000萬元後,董事長乙○○及實際負責人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不得於登記後,將已繳納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未實際繳納1,000萬元增資股款,竟仍向主管機關謊稱已收足股款,且於99年12月7日將款項存入九冠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驗資,於同日辦理驗資完畢後,旋即於翌(8)日、10日將增資款項匯出九冠公司帳戶」,即已明揭被告「明知乙○○未實際繳納1,000萬元增資股款,竟仍向主管機關謊稱已收足股款」之犯罪事實,而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具體之「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已表明,並於證據清單中引用九冠公司商業登記卷宗(證據清單㈣編號17),以資證明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明已向乙○○繳足1000萬元股款,於99年12月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表明收足增資之股款,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待證事實,顯然已就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僅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214條之特別法,始未贅論。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⒈之記載,足使法院確定其起訴範圍包含不實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實為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07、472頁),即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⑶被告並非九冠公司負責人,亦非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另如後述)。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萱及會計師遂行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惟九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有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㈩【卷宗編號14】第101至126頁反面),被告並不具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乙○○就被告在九冠公司未實際收足增資款項之情況下,仍以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所載經起訴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實屬同一,以行為人立場,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就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⒈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㈡然查:⑴事實欄一部分,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設置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應屬未遂,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於93年間在附件五所示土地下方埋設貨櫃之行為,著手時間相隔數年,手法有別,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疏未審酌前情,論以既遂犯,並認屬單一犯罪而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⑵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未斟酌本件增資股款之資金詳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
㈢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否認犯行,均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其泉源路77之2、77之3號建物使用範圍,牟個人私利,罔顧水土涵養與自然植生景觀,占用國有山坡地,其於附件一所示土地上設置地上物,雖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然其開發面積至為廣大,並已影響原有景觀,對於自然生態及水土資源之保育仍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商業登記具有公示性,而有一定之公信力,被告在九冠公司並未實際收足增資款項之情況下,仍以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更將使第三人因信賴主管機關之登記內容,對九冠公司資本、營運狀況產生錯誤認知,危害交易安全,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9頁),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7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復念被告已於102年9月30日前完成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拆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為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㈡經查:⑴被告於附件一所示土地設置地上物,占用國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參酌卷附國有財產局出租基地租約,其土地月租金計算方式為:當期公告地價×租用面積×租金率0.05/12(租金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200234800號函檢附該署88年國基租字第3、54、60號出租案卷相關資料可供參憑(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22】第3頁以下、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23】第3頁以下、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偵查卷宗【卷宗編號24】第134、142至143、157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占用附件一所示土地,自98年起至102年9月30日清除完畢為止,其犯罪所得共計2,187,895元(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無權占有附件一所示土地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378頁),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亦未給付,此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80頁),自未合法發還,且其民事訴訟部分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執行名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法院沒收、追徵之財產請求發還,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亦無過苛之虞,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至附件一所示地上物業經拆除完畢,此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㈦【卷宗編號84】第333頁),此部分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使用之機具亦屬不明,均不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地號 地上物/占用面積 當期公告地價 不法所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05 草皮、地磚、植栽/480平方公尺 98年:1,755元 99至102年: 1,717元 42,120元 154,530元 ───── 計 196,650元 2 506 草皮、石頭步道、灑水器等/2304.01平方公尺 2,000元 1,094,405元 3 506-6 植栽、碎石地、地磚、草皮、石頭步道、灑水器等 /1655.57平方公尺 2,000元 786,396元 4 506-7 植草磚/21平方公尺 2,000元 9,975元 5 515 草皮、地磚、植栽 等 343平方公尺 98年 1,317元 99至102年 1,211元 22,587元 77,882元 計 ──── 100,469元 以上合計:2,187,895元 (98.01.01至102.09.30)
【附件一】
編號 地號 地上物 占用面積 1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5 地號 草皮、地磚、植栽 480 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 地號 草皮、石頭步道、 灑水器等 2304.01 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6 地號 植栽、碎石地、地 磚、草皮、石頭步 道、灑水器等 1655.57平方公尺 4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7 地號 植草磚 21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15 地號 草皮、地磚、植栽 等 343 平方公尺
【附件二:96國管代字第1 號同意代為整理維護國有非公用土地環境契約所定土地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 公尺) 備註 1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4 地號 160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林)及道路 2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5 地號 581.59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林)及種草 3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 地號 1189.01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樹) 4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1 地號 2560.36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林)及道路 5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2 地號 221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林) 6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6 地號 1165.57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樹) 7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7 地號 274.12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樹) 8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8 地號 591.22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林) 9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9 地號 40.71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林) 10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10 地號 118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林) 11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11 地號 11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雜草 (林) 12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15 地號 450 泉源路77之2 號附近種草
【附件三:96國管委字第4 號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所定土地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 公尺) 備註 1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5 地號 545 全筆面積1266.59 平方公 尺 2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 地號 1115 全筆面積2304.01 平方公 尺 3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6 地號 490 全筆面積1655.57 平方公 尺 4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06-7 地號 105 全筆面積379.12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 515 地號 194 全筆面積1784.56 平方公 尺
【附件四: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 原因發生日 登記日期 登記檢附契 約書所載不 動產價格 義務人 權利人 登記資料卷頁 1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456 、459 、 459-1、461 地號土地 全部 買賣 95年8 月15 日 95年8 月21 日 165 萬 8,358 元 陳昱菘 丙○○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三十即34卷第 197 至211 頁,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64號 卷五第2 、4 、6 、 8 、10、12、14、16 頁 2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514 、514-1 、 514-2、514-3 、514-4 514-5 、514-6 、 514-7 、514-8 、 514-9 、514-10、 514-11、514-12、 514-13、514-14、 514-15、514-16、 514-17、517地號土地 全部 買賣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7 日 1,762萬 8,026元 丙○○ 辛○○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三十即34卷第 222 至268 頁,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64號 卷五第24、29、34、 37、39、41、44、47 、50、52、55、59、 63、67、71、75、79 、82、100 頁 3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514-1 、514-2、 514-10、514-11、 514-12、514-13、 514-14、514-15、 514-16、514-17、517 地號土地 全部 買賣 96年5 月2 日 96年5 月8 日 1,026 萬 1,290元 辛○○ 丙○○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三一即35卷第1 至30頁,原審103 年 度訴字第64號卷五第 27、29、32、34、54 、56、58、60、62、 64、66、68、70、72 、74、76、78、79、 81、82、97、101 頁 4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459 地號土地 6 分之1 交換 96年12月14 日 96年12月24 日 珠海公司應 給付交換權 利差額 2,178 元 予丙○○ 丙○○ 珠海公 司(公 司負責 人陳貴 仁)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三一即35卷第62 至83頁,原審103 年 度訴字第64號卷五第 8 、118 、127 、 136 頁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4 小段522 、523 、524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 為泉源段3 小段522 、 523 、524 地號) 200 分之 1 珠海公 司(公 司負責 人陳貴 仁) 丙○○ 5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528-1 地號土地 全部 買賣 96年12月18 日 97年1 月16 日 206 萬 2,000 元 丙○○ 辛○○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三一即35卷第84 至100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卷五 第102 至104 頁 97年6 月16 日 97年7 月21 日 206 萬 2,000 元 辛○○ 丙○○ 6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506-3 地號土地 2 分之1 買賣 97年10月15 日 97年10月24 日 2,271 萬 5,000 元 丙○○ 九冠公 司(公 司負責 人劉冠 余)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二九即33卷第 100 至133 頁,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64號 卷五第105 、109 、 138 、140 、142 、 144 頁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30129 建號建物( 即泉源路77-3號建物) 全部 301 萬 9,900 元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506-3 地號土地 2 分之1 買賣 97年10月15 日 97年10月24 日 2,271 萬 5,000 元 丁○○ 九冠公 司(公 司負責 人劉冠 余)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30128 建號建物( 即泉源路77-2號建物) 全部 305 萬 8,100 元 7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3 小段514 、514-6 、 514-7、514-8 、 514-21、514-22、 514-23、514-25、 514-26地號土地 全部 買賣 97年12月18 日 98年2 月4 日 736 萬 6,736 元 辛○○ 丙○○ 103 年度他字第387 號卷三一即35卷第 103 至129 頁,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64號 卷五第18、25、43、 45、48、49、51、85 至87、89至91、93至 95頁) 備註: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9月29日合併於同小段514地號土地;
而同小段514地號土地於96年9月29日分割出同小段514-21、514-22、514-23、514-24、514-25、514-26地號土地(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㈤第18、35、40、42、53、85、86、89、90、93、94頁),亦即如附件四編號3、7所示土地與編號2所示土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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