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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SIM KEE IN)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鴻達、梁鴻達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2人涉犯修正前(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5年6月在案,刑責甚重,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逃亡可能性;
另衡酌被告沈維明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梁鴻達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沈維明則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2月在案,審酌被告梁鴻達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另衡酌被告沈維明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且其於審理期間,多次提及欲返國之事,是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梁鴻達出境後滯留不歸;
被告沈維明返國後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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