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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魁
選任辯護人 吳俊銘律師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秉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蔡秉魁於民國103年9月5日夜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且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2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能注意上情,直接撞擊前方牽自行車穿越該處之賴正雄,蔡秉魁駕車肇事後,並未為必要照護,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賴正雄其後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鎖骨骨折,昏迷指數為4分,於7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20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後續治療,長庚醫院以其轉診為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及肝惡性腫瘤病史,於同年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10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於同年月8日再次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月29日仍插管治療,且合併嚴重感染,於12月2日腦波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異常,同年月4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顱內出血之併發症、水腦症,同年月9日癲癇發作,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間斷使用呼吸器支持治療,同年月25日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因反覆性肝炎發作,且意識混亂,持續治療,住院期間經診斷呼吸衰竭、肺炎、肝癌、肝硬化、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右側氣胸及頭部外傷,接受肺炎控制治療,於104年4月2日出院,於104年4月4日至16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接受氣切,且肝癌、肝硬化、糖尿病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意識模糊、氣切抽痰、鼻胃管進食,肺炎改善退燒後出院,於10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因肺炎、肝癌、氣切造口、糖尿病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血壓低,發燒入院,意識模糊,氣切抽痰,鼻胃管進食,退燒後出院,血壓回穩,於104年6月29日,因肝癌、尿道感染、糖尿病、癲癇、氣切狀態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意識不清,消化不良,治療後狀況不佳,賴正雄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以致其上開期間意識不清而長期臥病在床,加以本身惡性肝腫瘤,體力衰竭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兩者混合以致多次吸入性肺發炎反覆感染,延至104年7月29日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正雄之妻衛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蔡秉魁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6、30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6、299至30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酒駕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賴正雄頭部的傷,已經治療改善痊癒,也未產生重傷害結果,賴正雄其後都是針對自身罹患之肝硬化、肝癌、糖尿病、胰臟炎等重大疾病治療,賴正雄之死亡與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無關,伊僅係過失傷害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直接撞擊前方牽自行車穿越該處之賴正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19至24頁)。
而被告其後經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
又「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45頁)。
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是於103年9月6日上午5時24分許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則測試時間距被告肇事時間,已相隔約3小時,依上揭函文說明,依最有利於被告而擇最低呼氣酒精代謝率即每小時0.05毫克/公升計算,被告肇事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0.34毫克(0.19+0.05×3小時),若以多數人之代謝率即每小時0.10毫克/公升計算,被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49毫克(0.19+0.1×3小時),則被告確有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至為明確。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直接撞擊前方牽自行車穿越該處之賴正雄,顯見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能注意上情,是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確有過失,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害介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肇事後賴正雄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鎖骨骨折,昏迷指數為4分,於7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20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後續治療,長庚醫院以其轉診為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右鎖骨骨折及肝惡性腫瘤病史,於同年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10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於同年月8日再次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月29日仍插管治療,且合併嚴重感染,於12月2日腦波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異常,同年月4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顱內出血之併發症、水腦症,同年月9日癲癇發作,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間斷使用呼吸器支持治療,同年月25日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因反覆性肝炎發作,且意識混亂,持續治療,住院期間經診斷呼吸衰竭、肺炎、肝癌、肝硬化、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右側氣胸及頭部外傷,接受肺炎控制治療,於104年4月2日出院,於104年4月4日至16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接受氣切,且肝癌、肝硬化、糖尿病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意識模糊、氣切抽痰、鼻胃管進食,肺炎改善退燒後出院,於10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因肺炎、肝癌、氣切造口、糖尿病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血壓低,發燒入院,意識模糊,氣切抽痰,鼻胃管進食,退燒後出院,血壓回穩,於104年6月29日,因肝癌、尿道感染、糖尿病、癲癇、氣切狀態入大安醫院治療,入院時意識不清,消化不良,治療後狀況不佳,於104年7月29日因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併臥床,以及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延至104年7月29日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以上各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04年7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077號函暨所檢附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90號函、104年9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61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及大安醫院死亡證明書、108年12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081150226號函、大安醫院104年11月9日安管字第1040000128號函、108年11月21日安管字第1080000146號函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6、41頁,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58至71、76、97至99、112頁,本院卷第99至117、151頁)。
可見賴正雄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即因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腦傷,以致其上開治療期間意識不清而長期臥病在床,且因自身肝癌疾病,因而反覆肺炎感染,分別在東元醫院、長庚醫院、大安醫院持續接受手術、住院及治療,直至104年7月29日死亡為止。
是賴正雄並無於104年4月2日長庚醫院出院後,因自己原因未持續治療,導致身體及健康每況愈下,而自陷死亡風險之情事,且賴正雄之死亡,除了上開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腦傷,以及自身肝癌疾病外,並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之情形,至為明確。
此從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除了大安醫院所寫的這兩個原因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原因介入會導致被害人病情惡化死亡,就是頭部外傷、肝病變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原因導致介入死亡?)應該是沒有,但是最後還是肺炎,因為肝癌到最後也常常看到肺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賴正雄因車禍所致頭部腦傷已經治癒,上開期間純係治療其自身疾病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⒉依前揭卷附大安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賴正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急性呼吸衰竭,原因分別為: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併臥床、原發性肝惡性腫瘤。
大安醫院就此說明:病人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先行原因與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併臥床有關,此因導致病人易嗆入肺炎,亦與惡性肝腫瘤有關,因此點造成病人體力衰竭,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76、112頁)。
則就引發賴正雄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何,確有未明,本院前審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賴正雄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肝細胞癌病症併凝血功能障礙(coagulopathy)及腫瘤轉移臆斷等,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
主要車禍後造成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支持死者有大腦皮質萎縮。
故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但缺乏車禍與死亡之直接相關性!因為單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而依據病情發展,死者之死亡責任肝癌及原有硬腦膜下腔積水與死亡之相關性,尚要擔負著死亡之部分責任」(見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140至144頁)。
上開鑑定結果,既認為車禍確有造成賴正雄之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死亡事故有其相關性,但又認為缺乏車禍與死亡事故之直接相關性,二者間之判斷似有抵觸矛盾,且賴正雄之自身因素除肝癌外,又另增列原有之硬腦膜下腔積水,亦與上開大安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說明不符。
本院前審就此再函詢上開鑑定單位結果,則認為:被害人由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雖因車禍受傷未具致命傷,但車禍其導因仍為車禍,故死亡方式認定為「意外」,硬腦膜下腔積水應為老年化大腦皮質自然萎縮造成之結果,一般若有明顯外傷性、挫傷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或是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般會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而非積水(見本院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61頁反面)。
是細繹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為車禍造成賴正雄之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傷害而意識不清長期臥病在床,以及自身之肝癌疾病,二者相互結合,而為賴正雄反覆性感染肺炎以致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只是認為賴正雄自身之肝癌若依據病程發展,也可成為獨立死亡原因,硬腦膜下腔積水,則是賴正雄自身疾病所致之腦萎縮結果,與車禍並無關連。
此從蕭開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死亡有各種原因,所以這個案件車禍有一個相關性,另外一個他本身的生病包括肝病,也是有相關性,一般來講,伊等寫死亡的結果,不會完全排除掉另外一個,因為他最後死亡的結果是兩個都在身上…學理上研判他最長活到29個月,最短17.2個月,他實際上是合乎肝癌的死亡過程,以伊的研判,那當然會影響他的生活機能,剛講到長期臥床,他一開始就是已經昏迷指數是四分,滿分是十五分,四分的話幾乎完全就是講說已經有點白菜一樣,就是整個昏迷,沒有自主能力…他已經有重傷,所以這個重傷導因不能放掉,癌症的話,最後還是代謝性休克,癌症的話肝功能消失,最後就是代謝性休克死亡,但他還有一個頭部外傷,而且這個頭部外傷是不可復原的,而且還有責任在,所以一般來講還是會把導因變成兩個,導因一個是有肝癌,一個是有交通事故的頭部外傷,因為他有兩個病,而且他兩個病都蠻嚴重的…(硬腦膜下腔積水這部分跟車禍是沒有關係的,是因為本身腦萎縮造成的?)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才是車禍造成,而且主要是腦挫傷,故車禍造成腦挫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83、289、290、293、296、297頁)。
是以引發賴正雄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原因來自於肺炎,而賴正雄又是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傷害,以致長期臥病在床,本即會有反覆感染肺炎之風險,只是賴正雄本身肝癌疾病因素,進一步結合促成反覆感染肺炎而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是即令賴正雄非因車禍受傷直接致死,按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賴正雄受傷,與其後賴正雄因傷至長期臥病在床而反覆感染肺炎,以致併發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連鎖之關係,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頭部外傷前面3至6個月假如沒有死亡的話,他就會一直活下去,所以真正影響平均餘年並不大,如果沒有肝癌的話,他的平均餘年應該還是差不多,因為已經超過危險期了,他可能看的病,主要還是肝癌的病,被害人有酒精性肝硬化,所以跟一般的肝癌不太一樣,他真正的平均餘年就是跟著肝癌走,學理上研判他最長活到29個月,最短17.2個月,還是介於這兩個中間,他實際上是合乎肝癌的死亡過程等語,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傷者為滿45歲之壯年,依據排除法則,若無肝硬化併肝癌病變,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在103年9月6日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鎖骨骨折,在104年7月29日應尚能復原存活。
再依據排除法則,若無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等,則單就肝硬化併肝癌病變應足以在104年7月29日造成主要死亡之原因與結果。
」等為由,認為賴正雄車禍所致之腦傷不會導致死亡結果,賴正雄係因己身肝癌疾病死亡,本件有因果關係中斷或累積因果關係因素,與被告之車禍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⒋按所謂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情狀。
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至所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亦即,其評價基礎必須有數個條件同時存在,但各別條件單獨存在時,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方屬之。
查,本件車禍造成賴正雄之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傷害,雖未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但因為此等腦傷,以致賴正雄長期臥病在床,有反覆感染肺炎而引發相關併發症之死亡風險,已據認定如前述,此點究與辯護人上開所陳,車禍腦傷並未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無涉。
此從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他的頭部外傷只是影響他的生活機能,一般來講超過1、2年的,這個人沒有超過2年的,假如超過2年的話,幾乎可以斷定說不影響他的平均餘年,除非你有併發症,但是那個併發症,通常是發生在1、2年之內,也就是3、6個月,因為那個有插管,插管久了以後,氣管切開久了以後,就很容易吸入姓肺炎敗血症死掉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89頁)。
再者,本院前審就賴正雄己身肝癌疾病與本件死亡之原因,另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也認為:被害人意識不清主要是因為由於此次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所引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其長期臥床,多次吸入性肺發炎,死亡方式為意外…被害人此次車禍所造成的傷勢,身體狀態不可能恢復,很可能終身臥床,最後因反覆感染或相關併發症而死亡(見本院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98頁)。
也認定賴正雄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腦傷,已足以致其終身臥床,因而反覆感染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
此情也據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以這點你的認定與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此次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所引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還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是最主要長期臥床,所以多次引發吸入性肺炎,這部分結論是一樣,是嗎?)是…(像被害人本身自己的這樣肝硬化,到後期會不會是自己本身的肝硬化,都是吸入性肺炎引起的急性衰竭?)當然也有可能,因為他還是長期躺在床上,所以他有褥瘡,因為他長期躺著,他呼吸很多的痰排不出來,所以會有後面見到,(所以像他自己本身罹患這麼嚴重肝癌,他自己會引起這樣的一個多次吸入性的肺炎這樣的情形發生嗎?)兩個彼此相互的影響,多跟少,主要要看他有沒有生活能力,還是一直躺在床上的話,就很危險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97、298、299頁)。
是以本件車禍肇事導致賴正雄腦傷而長期臥病在床,已足致其反覆感染肺炎引發相關併發症死亡之結果,賴正雄原有之肝癌疾病,僅係促進其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按上說明,賴正雄己身疾病因素,並未中斷其因長期臥病在床而反覆感染以致併發症死亡之因果歷程,也非此過程之累積因果關係因素,則辯護人以賴正雄之腦傷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是賴正雄己身肝癌疾病為獨立之死亡原因云云為由,主張有本件中斷因果或累積因果關係,否認賴正雄之死亡間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憑採。
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意見所陳「若無肝硬化併肝癌病變,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在103年9月6日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鎖骨骨折,在104年7月29日應尚能復原存活」等語,主要係根據與賴正雄相同年齡之一般人情況下所做之判斷說明,所陳「若無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等,則單就肝硬化併肝癌病變應足以在104年7月29日造成主要死亡之原因與結果」等語,則係依肝硬化併肝癌病之通常歷程而為之判斷說明,此顯然並非針對本件賴正雄車禍所致傷害以及自身疾病二者交互影響而為之論斷,是此等一般人可能之狀況,以及肝硬化併肝癌病通常歷程之說明,核與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雖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在東元醫院所接受之電腦斷層檢查疑似有腎上腺轉移,但該次電腦斷層檢查未使用顯影劑,故無法確診。
若根據長庚醫院病歷,被害人的肝癌,根據巴塞隆納的肝癌分期為B,根據文獻回顧其從發病到死亡時間平均為29個月(17.2-34.3個月),但每個人差異很大,且被害人死亡前最後一次住院,住院當時的肝功能和103年8月最後一次因肝癌住院比較,並無明顯惡化,若無發生車禍意外,104年8月很可能存活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98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只是無法單憑電腦斷層檢查即確診賴正雄肝癌有腎上腺轉移之情形,參以賴正雄肝功能並無明顯惡化,因此認為若無車禍因素,賴正雄在當時仍有可能存活。
則此判斷結果,只是說明賴正雄之肝癌疾病並非導致其死亡之單一因素,此點並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認定,賴正雄因腦傷長期臥病在床,以及賴正雄原有之肝癌疾病,相互影響同為導致賴正雄反覆感染肺炎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併發症死亡之結果。
也因為賴正雄已經死亡,無從再行鑑定判斷其有無肝癌移轉至其他部位之確診事實,故當無再就此部分送臺大醫院補充鑑定說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致賴正雄死亡之故意,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賴正雄死亡,而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賴正雄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賴正雄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賴正雄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足採,其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是於5年內再犯本罪。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增定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罰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被告行為已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自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對於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規定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起訴時賴正雄尚未死亡,故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導致賴正雄死亡之事實,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28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須再依前開條例所定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賴正雄係因車禍所致腦傷,以致其上開就醫期間意識不清而長期臥病在床,而多次吸入性肺發炎反覆感染,加以本身惡性肝腫瘤,體力衰竭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兩者混合影響,以致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賴正雄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據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認被告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幾,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次酒後駕車,甚至肇事致賴正雄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賴正雄前揭期間長期臥病在床,並反覆感染入出醫院接受治療,對其家屬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被告犯後僅坦承酒駕犯行,並未就自己行為造成賴正雄死亡結果有所坦認,且迄今仍未與賴正雄之家屬成立和解,但念及本件死因,也有賴正雄己身肝癌疾病之因素結合促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亦經一併起訴,此部分已先行判決確定,自無由本院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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