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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朝富
被 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源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105年度訴字第941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一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上訴在案。
又該刑事訴訟判決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收受,檢察官就被告林智源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於同年9月2日判決確定。
則上訴人對本院就關於被告林智源等三人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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