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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賢
李育儒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代 表 人 陳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詳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刑事案件未經起訴,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
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及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被告2 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4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2 人之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對被上訴人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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